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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2民初19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成都天星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童春梅、童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天星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童春梅,童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2民初1990号原告成都天星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法定代表人周裕祥,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秉洪,男,汉族,1940年12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成都天星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陈晓蓉,四川卓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春梅,女,汉族,1970年2月22日出生,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被告童军,男,汉族,1972年2月28日出生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原告成都天星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童春梅、童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天星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秉洪、陈晓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春梅、童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天星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11年4月起,建立起照明电器普泡和节能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授权被告为湖南省荆门市地区的特约经销商。合同约定,除原告给被告适当的铺底资金外,其余货款为现款现付;铺底资金年底必须返还,如继续签订合同,则铺底资金另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所约定的义务,而被告却未完全履行了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屡屡拖欠货款。2014年12月13日,双方再次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126159.69元,双方达成回款协议,但被告再次失信,至今未按约定付清货款。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6159.69元,利息4226.35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7%计算,从2015年1月暂计算至2016年5月,利息还应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童春梅、童军未作答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1年4月起,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授权被告为湖南省荆门市地区特约经销商。合同约定,除原告给被告适当的铺底资金外,其余货款为现款现付;铺底资金年底必须返还,如继续签订合同,则铺底资金另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所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未完全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2014年12月13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126159.69元,同时,双方达成回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货款26159.69元,剩余货款100000元,扣除垫底资金30000元,被告分5个月,每月支付原告14000元。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清货款。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6159.69元,利息4226.35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7%计算,从2015年1月暂计算至2016年5月,利息还应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资格适格;有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回款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26159.69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并经本院审查,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该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经双方2014年12月13日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26159.69元的事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因买卖关系所欠之债,应当予以清偿。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26159.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7%,自2015年1月1日起支付相应的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6.7%计算逾期利息,并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的该项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童春梅、童军未作答辩,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春梅、童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成都天星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尚欠货款126159.6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货款126159.69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货款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6.7%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货款,上述利息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童春梅、童军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成都天星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垫付,待被告童春梅、童军给付原告成都天星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尚欠货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成都天星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述春审 判 员  高洪轩人民陪审员  罗宗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