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民终39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范丙海与迟东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迟东礼,范丙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39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迟东礼。委托代理人:于怡,山东广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丙海,莱阳平安驾校职工。委托代理人:谢爱民,莱阳大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迟东礼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5)莱山民一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2014年7月17日××时许,被告醉酒后驾驶鲁F×××××号三轮汽车沿蓝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蓝德空调公司门前处驶入对行车道,与案外人迟世涛(学员)驾驶的沿蓝德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鲁F×××××学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迟东礼、迟世涛及迟世涛车载乘客范丙海(副驾驶教练员)受伤,两车受损。经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迟世涛、范丙海不承担事故责任;二、2015年7月13日,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犯危险驾驶罪,向法院提起公诉。2015年7月31日,莱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莱山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三、原告伤后被送往烟台光华医院门诊治疗,随即又到烟台毓璜顶医院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1133.12元;原告提交烟台光华医院门诊病历一份、烟台毓璜顶医院门诊病历三份。烟台光华医院门诊病历载明:××患者约××分钟前发生车祸,伤后无昏迷史。述头面部出血疼痛伴右眼视物不清,被我院急救来诊。PE:神清语利,前额广泛皮肤挫裂伤,右侧眉弓皮肤逆行撕脱,血运欠佳,创面挫伤严重,有搏动性出血,右侧眶周肿胀、压痛,骨擦感不明显,右眼球结膜充血,视物可,测视力正常。诊断:右眶周外伤,头面部皮肤挫裂伤。建议到上级医院眼科就诊。”烟台毓璜顶医院、条码为00005959974的门诊病历载明:××2014.7.17车祸致头面部外伤2小时。PE:右眼睑及额部皮肤不规则裂伤,已缝合,眼睑肿胀……外科会诊,留观……,2014.7.××7:××病史同前……留观,2014.7.××8am病史同前……,2014.7.208:××病史同前……,2014年7月××日8:××患者仍头昏、胸疼……,2014.7.228:××病史同前……,2014.7.258:××病史同前……”。烟台毓璜顶医院、条码为00006110436的门诊病历载明:××2014.7.1711pm车祸3小时,3小时前发生车祸,头面部外伤,当时未昏迷,述头痛、右眼视物不清,被送至光华医院检查后转我院。……请眼科会诊……留观……。2014.7.××患者头痛、头晕,右眶部红肿……2014.7.××患者仍诉头痛……留观……2014.7.20留观……2014.7.××患者头痛、胸痛……留观……2014.7.22……留观”。烟台毓璜顶医院、条码为00005908041的门诊病历载明:××2014.7.××眼科车祸外伤1天……”。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光华医院的门诊病历没有异议,但认为三份毓璜顶医院的门诊病历内容是重复的,是同一天不同的医生填写,不清楚应以哪一份为准,对原告11133.12元的医疗费的合理性没有异议。原告对此解释为,其首先在眼科门诊挂号治疗,病历条码为00005959974,其后需要到外科挂号就诊,重新由医院办理了新的病历,病历条码为00006110436,条码为00005908041的门诊是原告到外科就诊时没带00005959974的病历,重新又办理了门诊病历;四、原告起诉前自行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受理日期:2014年12月12日,鉴定材料:病历材料复印件、影像资料,鉴定日期:2014年12月15日。书证摘录:烟台光华医院门诊病历摘录。根据现有病历材料及活体检查情况分析,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右眶周外伤、头面部皮肤挫裂伤。伤后入院门诊给予清创缝合及相关对症治疗。现查见其面部遗留线条状疤痕累计长度达10cm以上。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667-2002)第4.10.2.o条之规定,其面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参照损伤修复规律,结合其伤情及有关规定,综合分析其伤后休治(误工)时间为60日,伤后需1人护理10日。2014年12月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此次鉴定结论中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及鉴定费用均不予认可,对护理情况没有异议,并主张,在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双方曾就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过协商,原告当时出具的鉴定书与本案庭审中提交的鉴定书不一致,在原鉴定书中,鉴定日期为2013年12月15日,落款日期为2014年9月15日。被告为此提交鉴定结论照片打印件。原告对此解释为,鉴定日期和落款时间当时打错了,鉴定所将我方在刑事案件中提交的鉴定结论书原件收回后,向我方出具了本案中提交的鉴定结论意见书。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经查,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与被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复制件,除鉴定日期和落款日期不符外,其余内容一致;五、经被告申请,法院委托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时间重新进行鉴定。2016年1月××日,该所出具函,载明:××贵院委托的73号鉴定(被鉴定人范丙海),因此案相对比较复杂,我所无法出具鉴定意见。故终止鉴定,不予受理”。被告随后表示其不再就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申请重新鉴定;六、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事发前在莱阳平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工作,以现金方式发放工资,月平均工资3390元,要求按照该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事发后原告妻子在驾校培训学员,来回不方便,故原告由其同学徐永嘉护理,要求按照城镇居民的年收入标准29222元计算其护理费;原告的收入来源于驾校上班,要求按照城镇居民年收入29222元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对此提交莱阳平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出具的证明、2014年4-6月的工资表、徐永嘉的身份证复印件、莱阳市沐浴店镇中蒲格庄村委出具的证明,并表示其不能提交劳动合同。莱阳平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证明载明:××我驾校职工范丙海同志从2011年5月份在我单位工作至今,担任教练员工作,每月基本工资3500元,且居住在本驾校。2014年7月17日因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无法上班,单位停发工资3个月。”2014年4-6月的工资表载明:4月工资3270元,5月工资3470元、6月工资34××元。莱阳市沐浴店镇中蒲格庄村委证明载明:××我村村民范丙海和徐贤芳,在村中没有耕种土地,生活经济来源于范丙海在莱阳平安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从事驾校教练工作,特此证明”。徐永嘉身份证复印件载明其住址为莱阳市城厢街道办事处西至泊村750号。被告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工资表与驾校出具的证明记载不一致,对村委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被告认可护理费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并在庭审中表示要庭后落实对护理人员的意见,但被告未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予以回复。原告对其工资解释为其每月基本工资1350元,还有各项补助,总计为3500元,但实际上有时放假、休班,会扣除一部分工资;七、庭审中,原告要求按照每天××元的标准计算7天的伙食补助费,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没有住院,不应当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对此解释为,其住所地在莱阳,治疗期间如果不在医院住,就要到宾馆住宿,为了节省费用,治疗期间是在医院住的。原告主张其在公安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0元,并提交刑事鉴定费单据。被告对该费用表示不清楚,认为即使确有该笔费用,也应在刑事案件中予以主张。原告主张其申请法院保全,担保公司提供担保收费1000元,并提交担保费收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八、原告所驾车辆鲁F×××××学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莱阳平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庭审中,原告主张事发后为鉴定车辆损失,在烟台市公立价格事故所支付鉴定费15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为此提交车损评估费单据、莱阳平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载明:××兹证明我驾校教练车鲁F×××××学于2014年7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费用由教练员范丙海个人垫付。”××关于该事故中的所有赔偿款归范丙海所有”。原告主张其为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认为原告对车损评估费及施救费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对证明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放弃对施救费1600元的主张;九、庭审中,被告表示其所驾车辆鲁F×××××号三轮汽车未投保保险。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7月17日,被告驾驶鲁F×××××号三轮汽车与案外人迟世涛驾驶的鲁F×××××学号小型轿车相撞,致案外人迟东礼、迟世涛及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F×××××号三轮汽车未投保保险的事实清楚,被告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已支付的5900元应予扣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133.12元的合理性没有异议,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自行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被告虽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在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对本次鉴定作出××终止鉴定,不予受理”的结论后,不再申请重新鉴定,且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与被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复制件,除鉴定日期和落款日期不符外,其余内容均一致,法院对富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原告因此次鉴定支付的鉴定费予以支持。原告的户籍性质虽系农村居民,但其事发前在莱阳平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从事教练员的工作,该公司及原告所在村委会亦出具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其月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虽主张护理费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但被告未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回复其对护理人员的质证意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且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徐永嘉的身份证复印件载明徐永嘉住址为莱阳市城厢街道办事处西至泊村750号,属城镇范围,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公安鉴定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对其主张的车损评估费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莱阳平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亦表示关于该事故中的所有赔偿款归范丙海所有,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虽未住院,但其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7月22日的门诊病历中均记载需要留院观察,对其主张的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被告虽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予认可,考虑到原告事发后的实际需要,酌情确认交通费损失为200元。原告主张的诉保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放弃对施救费的主张,系当事人对其民事权益的处分,对此不予干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迟东礼赔偿原告范丙海医疗费11133.12元、误工费6780元、护理费800.6元、伙食补助费××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鉴定费38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1367.72元,兑除被告迟东礼已支付的5900元,余款75467.7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范丙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迟东礼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范丙海负担392.4元,被告迟东路负担857.6元;保全费820元由原告范丙海负担46.46元,被告迟东礼负担773.54元。宣判后,上诉人迟东礼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上诉人的损失系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的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被上诉人主张其夫妻二人在驾校上班,但未能提交劳动合同,也不能提交单位缴纳社保的证明,村委出具的证明载明××在村中没有耕种土地,生活经济来源于从事驾校教练工作”,但目前在农村代耕代种的情况十分常见,没有耕种土地不代表其收入和生活不依靠农业收入。被上诉人提供的驾校证明记载××每月基本工资3500元,且居住在本驾校”,被上诉人对此的解释是××每月基本工资1350元,加上各种补助总计3500元,但实际上有时放假、休班,会扣除部分工资”,可见驾校出具的工资证明与实际被上诉人的收入情况不符,被上诉人的工资也非固定收入,且被上诉人与出具工作证明的驾校之间并没有劳动合同和社保缴纳证明,所以该证据作为被上诉人工作情况的证明,其真实性不能认定;2、被上诉人自行委托的伤残鉴定书不应被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审采信的鉴定意见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且该鉴定意见的委托时间、鉴定时间、意见出具时间均无法确定,被上诉人与鉴定机构对此未做任何说明,原审也未进行调查即将该鉴定意见作为定案的重要依据,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3、被上诉人向原审法庭提交的毓璜顶医院的门诊病历,两份同时间的病历内容完全不同,明显系编造,无法区分病历的真假;4、据上诉人观察,被上诉人额头上的伤,只可见半月形疤痕,长度约3厘米,而治疗中也只有3针缝合,不可能有10厘米的疤痕,即使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十级伤残的划分依据为,a.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b.工作和学习能力有所下降;c.社会交往能力轻度受限。被上诉人的伤达不到上述依据的任何一种,不应当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13223.72元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范丙海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意见复印件,虽然在鉴定日期等形式方面存在瑕疵,但经原审调查,鉴定意见的其余内容均与原件一致,故不影响其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效力。原审重新委托鉴定后,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作出××终止鉴定,不予受理”的结论后,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自行委托鉴定所形成的鉴定意见程序违法,且明确表示不再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审采信富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伤残鉴定的费用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鉴定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的赔偿标准问题,虽然被上诉人的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但被上诉人原审时提交事故发生前其在莱阳平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从事教练员的工作证明,被上诉人所在村委会也出具证明对以上事实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的收入来源于非农业,上诉人关于原审伤残赔偿金依据的标准不当、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伤残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87元,由上诉人迟东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腾审判员 罗春光审判员 郑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风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