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3执异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江西省五安建筑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与九江市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余红扛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西省五安建筑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九江市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余红扛,黄罡,徐珍水,黄锦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03执异68号申请执行人:江西省五安建筑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望城新区兴业二路618号2号办公楼。法定代表人:熊海燕。被执行人:九江市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凤路边。法定代表人:黄罡。被执行人:余红扛,男,1976年2月14日生,汉族,现住南昌市进贤县。第三人:黄罡,男,汉族,1970年1月28日生,住九江市浔阳区。第三人:徐珍水,女,汉族,1946年10月3日生,住九江市浔阳区。第三人:黄锦,女,汉族,1977年3月2日生,住九江市浔阳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西省五安建筑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安公司”)与被执行人九江市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湖公司”)、余红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五安公司以被执行人南湖公司股东黄罡、徐珍水、黄锦抽逃注册资金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第三人黄罡、徐珍水、黄锦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五安公司称,南湖公司股东黄罡、徐珍水、黄锦在2004年10月分别以各自所有的,位于九江市庐山区五里乡南湖村六组的二栋别墅作为实物出资入股该公司,并办理了产权变更手续,2010年最后一次年审以后,该公司实际停止经营,并不再进行年审和公示报告,第三人黄罡、徐珍水、黄锦也于2011年12月31日在九江市房管部门将作为实物出资的二栋别墅变更到作为股东自己名下,实际抽逃了该公司的全部注册资本,导致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无法实现,为此特向法院申请追加第三人黄罡、徐珍水、黄锦为本案被执行人。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五安公司与被执行人南湖公司、余红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西民初字第158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余红扛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五安公司截止2014年6月10日的钢管、扣件租金107126.14元,弯管、切割费用55230元,赔偿扣件损失款38943.5元,螺杆损失203元,承担自2009年11月25日至2014年6月10日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05861.29元,并以107126.14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八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由被执行人南湖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义务,案件受理费5200元。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南湖公司、余红扛拒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五安公司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另查明,被执行人南湖公司于2001年9月20日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18万元,其中股东黄罡实物出资174.4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80%,股东徐珍水实物出资21.8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10%,股东黄锦实物出资21.8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10%。2004年,南湖公司委托江西立勤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黄罡、徐珍水名下位于九江市庐山区五里乡南湖村六组的别墅(建筑面积341.51平方米)和黄锦名下位于九江市庐山区五里乡南湖村六组的别墅(建筑面积357.18平方米)进行价值评估,旨在为该两宗房产作为股东投入资本提供价值。2004年10月29日,江西立勤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赣立勤评报字(2004)020号资产评估报告,经评估,黄罡、徐珍水名下位于九江市庐山区五里乡南湖村六组私有房产(产权证为:九房权证浔字第××号,建筑面积341.51平方米)评估价值为1074527.07元,黄锦名下位于九江市庐山区五里乡南湖村六组私有房产(产权证为:九房权证浔字第××号,建筑面积357.18平方米)评估价值为1123831.15元。后黄罡、徐珍水将名下位于九江市庐山区五里乡南湖村六组私有房产(原产权证为:九房权证浔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南湖公司(产权证为:九房权证浔字第××号),黄锦将名下位于九江市庐山区五里乡南湖村六组私有房产(原产权证为:九房权证浔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南湖公司(产权证为:九房权证浔字第××号)。2011年12月31日,南湖公司名下位于九江市庐山区五里乡南湖村六组私有房产(原产权证为:九房权证浔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黄罡、徐珍水(所有权证浔1000076990号),南湖公司名下位于九江市庐山区五里乡南湖村六组私有房产(原产权证为:九房权证浔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黄锦(所有权证浔1000076989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第三人黄罡、徐珍水、黄锦以自己所有的房产作为实物出资投入南湖公司,并将房屋所有权变更到南湖公司名下,后在南湖公司经营期间,又将已过户到南湖公司的房产变更到自己个人名下,其行为属于抽逃资金。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黄罡、徐珍水、黄锦为本案被执行人。黄罡在抽逃资金174.4万元人民币范围内、徐珍水在抽逃资金21.8万元人民币范围内、黄锦在抽逃资金21.8万元人民币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江西省五安建筑钢管租赁有限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二、黄罡、徐珍水、黄锦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江西省五安建筑钢管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截止2014年6月10日的钢管、扣件租金107126.14元,弯管、切割费用55230元,赔偿扣件损失款38943.5元,螺杆损失203元,承担自2009年11月25日至2014年6月10日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05861.29元,并以107126.14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八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案件受理费5200元,缴纳执行费4588.46元。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章 辉审判员 邓宜伟审判员 张 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