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刑终3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周开元、蒲开荣与韩小洪等交通肇事罪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开元,蒲开容,韩某甲,韩某乙,孙某某,罗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刑终306号原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开元,男,生于1973年7月3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江油市,现住四川省江油市。2016年6月27日经江油市人民法院决定,由江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油市看守所。辩护人吴晓林,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蒲开容,女,生于1975年3月17日,四川省江油市人,住四川省江油市。委托代理人欧小华,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男,生于1970年12月24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住四川省江油市。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乙,男,生于2000年5月23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学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孙某之子)。法定代理人���某甲(系韩某乙之父),住四川省江油市。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男,生于1942年9月3日,,四川省都江堰市人,住四川省都江堰市(系被害人孙某之父)。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女,生于1951年2月9日,四川省都江堰市人,住四川省都江堰市(系被害人孙某之母)。以上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冯亚亮,四川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滕军龙,四川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绵阳市涪城区。负责人于晓波,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运聪,公司职员。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审理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开元犯交通���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韩某乙、孙某某、罗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2016)川0781刑初1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开元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蒲开容对附带民事部分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雍小凤、杨均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开元及其辩护人吴晓林,上诉人蒲开容及其委托代理人欧小华,被上诉人韩某甲及其与被上诉人韩某乙、孙某某、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亚亮、滕军龙,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绵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运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6月13日,被告人周开元受川B240**号中型自卸货车车主蒲��容之子胡某某安排,驾驶该货车到江油市九岭镇扎营村一鱼塘拉运挖机。当晚21时许,周开元驾驶货车与陈某某、胡某某驾驶的面包车一起,沿江油市青八路由江油市青莲镇场镇方向往八一乡方向行驶,因货车灯光装置故障,面包车在货车前方缓慢行驶为其照亮,当车行至青莲镇邀月村九组地段时,因周开元驾驶货车前将固定货厢后栏板的插销取下用于货车打火,致使后栏板未关好将正在路上行走的被害人孙某(女,殁年44周岁)打伤,造成孙某经抢救无效于同月19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孙某系头部受力致重度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认定,周开元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晚,被告人周开元将货车停放在鱼塘处,次日上午取车时发现货车后栏板处有血迹,周开元、胡某某遂将车开至赵某处对车辆灯光装置进行维修,后将车开至一修理厂停放,二人并用油漆对血迹进行喷涂、掩盖。案发后,公安机关在修理厂前院的草丛中提取手摇式自动喷漆罐2个、塑料口罩1个。另查明,被告人周开元系被告蒲开容方聘请的驾驶员,按月计算报酬,一般年底结算。蒲开容作为川B240**号中型自卸货车车主,在被告联合财保绵阳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其中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载明,“投保人声明: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蒲开容签字确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字体加粗载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被害人孙某,女,生于1970年12月6日,江油市人,农村居民。原告人韩某甲为孙某之夫,原告人韩某乙为孙某之子,在校学生。原告人孙某某、罗某某为孙某父母,二人育有子女4人。孙某自2013年10月起在绵阳市涪城区国红美发店务工并租住于绵阳市涪城区跃进路北段106号附59号尹某某处。2015年6月13日事故发生后,孙某被送至903医院救治,并于同月19日转入四川省人民医院抢救,于当日死亡,共产生医疗费37485.52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122警情信息、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案件来���及周开元的归案情况;2、车辆检查笔录,证明对肇事货车进行检查,发现车辆“后货厢板部分地方颜色成分不一,部分地方滴有蓝色漆,不均匀…”的情况;3、提取证据笔录及照片、登记保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明提取手摇式自动喷漆罐2个、塑料口罩1个并随案移送的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开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某无责任;5、绵阳鼎立司法鉴定所绵鼎司[2015]病鉴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孙某的死亡原因;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情况;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注销证明书,证明周开元具有相应驾驶资格,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蒲开容,目前该车已注销;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周开元指认维修货车前灯及清理血迹的地址;9、证人胡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陈某某辨认周��元的笔录,证明6月13日周开元驾驶货车,陈某某、胡某某驾驶面包车到青莲一鱼塘运挖机,天黑后货车大灯不亮,面包车就慢行在前方照亮,当车行经水泥墩时发现货车后栏板未关好,周开元下车将栏板关好后继续开往目的地,到目的地后由于天色已晚,货车无大灯就未运挖机,将货车留在鱼塘,三人驾驶面包车原路返回,行经事故地点才听说发生了交通事故。胡某某同时证实第二天发现货车后栏板有鸡蛋大小的血迹,其与周开元先将车开至赵某处修灯,之后将车开至修理厂,其购买了喷漆与周开元一起将货车上的血迹喷涂;10、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听见孙某的儿子韩某乙喊自己,其下楼后看见孙某额头有血倒在地上,其马上打120、110,后陪同救护车将孙某送往医院,并听韩某乙说孙某是被一辆没有灯的货车撞的,货车前面还有一个面包车;11、原告��韩某乙的证言,证明事发当晚9点过其与母亲步行回家,从青莲方向过来一辆面包车,后面紧跟一辆未开灯的货车,货车后面横着的东西将其母亲打倒在地,事故发生后货车未停直接向八一方向开走;1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看守鱼塘的,6月13日晚运挖机的货车停在其房子后面的空地上,姓陈的说货车没有灯等第二天白天再来运,6月14日上午将货车开走;13、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明6月14日下午用货车到鱼塘帮陈某运挖机的情况;14、证人赵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账本复印件,证明6月14日白天周开元与胡某某驾驶货车到其店里维修,周开元称货车转弯灯不亮,其检查后为货车更换了闪光器、水温表,并检查了电路,当天未付钱是记账;15、被告人周开元的供述与辩解;16、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周开元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种类;17、孙某户籍证明��韩某甲、孙某某、罗某某、韩某乙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周开元、蒲开容人口信息,联合财保绵阳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主体资格;18、亲属关系证明、身份证,证明孙某某、罗某某有四个子女的情况;19、四川交通运输职业学校证明,证明韩某乙为该校学生;20、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抄单)、商业险投保单、保险条款,证明蒲开容为川B240**号货车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情况;21、病历资料、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证明孙某先后在903医院、四川省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及费用情况;22、死亡证明、火化证,证明孙某于6月19日死亡的事实;23、居住证明、证明、租房合同、土地证、劳务协议、营业执照,证明孙某在绵阳市涪城区务工、居住的情况。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周开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周开元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周开元关于其未动手清理血迹的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人周开元系被告蒲开容方聘请的驾驶员,周开元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应由蒲开容承担赔偿责任。蒲开容为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绵阳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蒲开容与联合财保绵阳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作为格式合同提供方的保险公司应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蒲开容在载明“投保人声明: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的部分签字确认,且保险条款中免责部分黑体加粗,保险公司已尽到必要的提示义务,免责条款对缔约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周开元在事故发生后参与破坏、毁灭肇事车辆上的血迹,该行为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事项,故对联合财保绵阳公司关于商业险不予赔付的抗辩予以支持。被害人孙某虽为农村居民,但其死亡前长期在外务工,未从事农业生产,其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因此对原告人请求以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予以支持。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标准过高,酌情认定3人3次每次80元,即720元。孙建一直在ICU病区救治,接受医院的特别护理,神智昏迷,无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产生的事实基础,故对此两项请求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开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害人孙某的死亡赔偿金55554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7923元)、丧葬费22848.5元、医疗费37485.52元、误工费72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617397.02元。上述款项,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效后三十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韩某乙、孙某某、罗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余款497397.02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蒲开容承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韩某乙、孙某某、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开元就刑事部分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周开元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理由是:1.上诉人周开元因疏忽大意的过失引起本次交通事故,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且没有犯罪前科;上诉人周开元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和亲属尽力赔偿了受害人家属,希望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诉人周开元平时表现较好,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2.上诉人周开元家庭经济困难,婚姻离异,家有老母需要扶养,有一读高中的儿子需要抚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蒲开容就原审判决附带民事部分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对被害人孙某的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2.改判被上诉人联合财保绵阳公司向被上诉人韩某甲、韩某乙、孙某某、罗某某在机动力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外,余款由商业险进行赔付。理由是:1.被上诉人韩某甲、韩某乙、孙某某、罗某某在一审向法庭提供的国红美发店的营业执照、劳动协议、居住证明、租房合同等证据存在虚假性,因其既没有提供被害人生前在国红美发店的工资表和工作量登记表等证据来佐证,也没有提供房租、水、电费等相关票据来佐证,一审法院仅凭租房合同、劳动协议(没有被害人生前其他笔迹比对,无法断定协议上的签名是其本人)等就认定被害人生前的收益来源于城镇属事��认定错误。2.上诉人蒲开容未在联合财保绵阳公司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一栏中签名,不知晓有什么免责条款。上诉人蒲开容在被上诉人联合财保绵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保险公司理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公诉机关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建议维持。被上诉人韩某甲、韩某乙、孙某某、罗某某针对上诉人蒲开容的上诉意见辩称:1.上诉人蒲开容认为我方提交的劳动协议上的签名并非是被害人亲笔所签,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一审法院曾对上诉人蒲开容释明,可以对被害人生前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上诉人蒲开容明确表示不鉴定;2.针对上诉人蒲开容提到的房租水电的票据问题,本案被害人只租住了其中一间,每个月缴纳费用,没有票据,所产��的水电气费用均是房东在缴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联合财保绵阳公司针对上诉人蒲开容的上诉意见辩称: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以何标准计算以法院审查为准;关于商业险部分,因本案肇事司机有毁灭证据的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保险公司可以免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只需要进行提示即可,保险公司已尽到告知义务并有投保人的签字。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周开元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被上诉人韩某乙向其出具的谅解书和收条,拟证明上诉人周开元的家属已经对被害人家属积极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质证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证,确认上诉人周开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事实,该事实可以在量刑��酌定予以考虑。庭审中,上诉人蒲开容认为事故车辆川B240**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单号为0514510734000335000291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一栏中“蒲开容”三个字并非本人亲笔签名,申请对该投保单上“蒲开容”三个字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审查认为,因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第六条第六项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毁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已经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鉴于该免责条款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制定的,系法律禁止性规定在保险条款中的引用,具有广泛性和强制性,应为机动车驾驶员具备的常识性内容,因此,不论保险公司是否进行明确说明,对于投保人而言,应理解并加以遵守。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一栏中“蒲开容”是否是上诉人蒲开容的亲笔签名,不影响被上诉人联合财保绵阳公司的责任免除,上诉人蒲开容申请鉴定的事项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对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及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开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周开元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周开元的家属在二审期间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本院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关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孙某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根据一审收录在卷的证据,可认定其死亡前长期在外务工,未从事农业生产,其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上诉人蒲开容关于被害人孙某的死亡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的上诉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周开元系上诉人蒲开容方聘请的驾驶员,周开元与蒲开容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周开元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应由蒲开容承担赔偿责任。周开元在驾驶货车之前因未将货车后厢板关好造成受害人死亡,具有过错,上诉人蒲开元在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可向上诉人周开元进行追偿。上诉人蒲开容为肇事车辆在被上诉人联合财保绵阳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上诉人蒲开容关于未在联合财保绵阳公司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一栏中签名、保险公司未尽提示义务、不应免责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周开元在事故发生后参与破坏、毁灭肇事车辆上的血迹,该行为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事项,联合财保绵阳公司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周开元提交了新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6)川0781刑初1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周开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周开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三、维持(2016)川0781刑初1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害人孙某的死亡赔偿金55554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7923元)、丧葬费22848.5元、医疗费37485.52元、误工费72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617397.02元。上述款项,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韩某乙、孙某某、罗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余款497397.02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蒲开容承担”和第三项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韩某乙、孙某某、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冬青审 判 员 董小萍代理审判员 向星燃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孟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