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3民初030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与周明伟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周明伟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3民初03084号原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黄河路***号**层***号***层。负责人:潘守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景霞,辽宁民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明伟,男,196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诉被告周明伟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景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5日10时30分,被告驾驶辽BL2Q**号轿车沿金州新区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州烧鸽子店门前道路时与同方向左侧车道内原告的被保险人丛德久驾驶的辽B6v451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辆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车辆正常通行,负事故全部责任。丛德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丛德久的车经定损维修,共花费车辆维修费5497元。由于丛德久的车辆在原告的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原告与丛德久签订的协议书,支付了丛德久5479元的维修费用。根据原告和丛德久签订的机动车索赔权转让书约定,原告取得了代位求偿权。其中被告车辆交强险赔付了2000元,其余费用3497元被告仍未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人民币349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明伟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10时30分,被告驾驶辽BL2Q**号轿车沿金州新区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州烧鸽子店门前道路时与同方向左侧车道内丛德久驾驶的辽B6v451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丛德久的车辆损坏。经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辆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车辆正常通行,负事故全部责任。丛德久无责任。丛德久驾驶的辽B6v451号小型客车在原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丛德久的车辆维修费用5479元。并与丛德久签订机动车索赔权转让书,双方约定原告取得向被告周德伟索赔的代位求偿权。现被告车辆交强险赔付了2000元,被告尚欠3497元未给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抄件、保险条款、丛德久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费发票、协议书、付款凭证以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当庭出示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承保的车辆无责任。该事故造成在原告处投保人车辆损害,花费修车费5479元。除被告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2000元,不足部分欠3497元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依与投保人的保险合同赔偿了车辆损失,并与投保人协议取得向被告追偿的代位求偿权。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修车费3497元的主张,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明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赔偿款3497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元,保全费80元,合计110元(原告已予交)由被告周明伟负担(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胥惠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田美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