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92民初12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谢代坤诉被告四川升华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代坤,四川升华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92民初1292号原告:谢代坤,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妃,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芳,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升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达川区升华路。法定代表人:吴应权,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朝勇,四川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代坤与被告四川升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华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代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妃、陈晓芳,被告升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朝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代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4000元及相应资金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3月3日到被告承建的绵阳市63820部队099工程工地务工,担任门卫一职。被告长期欠付原告的劳务费用。2015年10月21日,被告指派的项目经理李友容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明确欠到原告劳务费54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清欠款,被告仅于2016年2月付款30000元,余款一直未付。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理应得到相应报酬,而被告却迟迟不支付劳务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升华公司辩称,1、本案不是劳务合同纠纷而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作为劳动争议案件,首先应进行劳动仲裁,而本案尚未提起仲裁。2、工程在2015年8月完工后,项目部即于9月解散,李友容已无权代表公司出具欠条;同时,公司也没有授权项目经理与员工进行工资结算。3、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在我单位从事过门卫工作,李友容的欠条不能作为工资支付依据。4、我公司虽然曾向原告支付过工资,但后来发现原告与我公司并无劳动关系,故停止了再付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升华公司承建了中国人民解放军63820部队099工程中通讯办公机房、门诊综合楼及低速配套厂房等工程,并于2013年1月、5月发文任命李友容、姚东黎分别为前两项目和后一项目的项目经理,该三项工程的实际负责人为李友容。2014年2月,原告谢代坤到低速配套厂房工地从事门卫工作,至2015年9月离开,被告未向原告发放工资。2015年10月21日,工程负责人李友容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谢代坤工资54000元,系低速配套工程,约定本工程审计结束拨款时一次性付清。2016年2月5日,被告升华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30000元。2016年6月28日李友容以被告公司项目经理之名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谢代坤工资54000元,系低速配套工程,公司于2016年2月5日转30000元,下欠24000元,约定于2016年8月30日前付清。约定期限到,被告未支付欠款,原告谢代坤诉至法院。本案经庭审,原告认可原被告构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请求法院按劳动关系进行处理。另查明,1、被告所承建工程于2015年10月30日通过发包方的工程竣工结算审计。2、2015年8月30日,被告发文通知,因通讯办公机房及门诊综合楼已通过业主单位验收,决定从2015年9月起正式解散项目部,除部分留守人员外,项目部其他管理人员尽快在8月底前与项目部完成工作交接。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工地从事门卫工作,时间长达一年半以上,双方已形成较为稳定生产要素关系;同时,原告接受被告的管理,遵守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则按月向原告计算劳动报酬,双方已构成事实上劳动关系。对此双方不持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的项目经理李友容是否有权与原告进行工资结算。李友容是被告任命的项目经理,工程的负责人,当然有对工程的人财物进行管理的权力,其与员工进行工资结算是其职责范围。庭审中,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李友容不能对员工的工资进行结算,故对李友容在其职权范围内向原告出具的工资欠条的行为对被告具有拘束力。如李友容有超越或滥用职权的行为,也是被告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其对外效力。另,虽然被告于2015年9月解散了项目部,但作为工程负责人解决工地的遗留问题是其职责,不是超越或滥用职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由于被告对原告工资进行了结算,且不涉及其他劳动争议,双方构成一般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付清下欠的工资24000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被告迟延支付工资,原告要求支付相应资金利息的理由成立,其利息起算点原告请求以李友容出具第一张欠条的时间计并无不当,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被告升华公司辩称谢代坤没有在公司工作的记载。是否有工作记录,是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且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工资看,被告已认可与原告形成的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升华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谢代坤工资24000元,并付给该款的资金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24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5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元,减半收取计212元,由被告升华公司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文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