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4民初34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李景琪与王海明,李冲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景琪,王海明,李冲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3461号原告李景琪,男,汉族,1963年10月22日出生,住址北京市西城区。委托代理人朱逸聪,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成文宽,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王海明,男,汉族,1963年4月8日出生,住址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被告二李冲霄,男,汉族,1980年11月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景琪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逸聪、成文宽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9日,被告一王海明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人民币(下同),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按每日千分之1.5计算,2015年9月30日前还款,被告一王海明以他本人名下奔驰车作为还款保证。原告于当天将50万元转至王海明账户,被告一王海明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二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名。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尽快还款,但被告一直未予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以及支付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0月1日计至付清所有本金、利息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月31日为40000元);2、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以上暂合计54万元。两被告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没有提交证据,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了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王海明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期限至2015年9月30日前还款;并承诺如到期未还,王海明同意用其名下车辆作为还款保证,并交由李冲霄保管直至还清本借款。王海明在借款人处签字,李冲霄在保证人处签字,时间为2015年8月29日。原告提交了《上海浦发银行的汇款单》一份,内容为:2015年8月29日,原告李景琪向被告王海明的银行账户转款50万元。原告提供了由广东安证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一份,主要内容:对原告与被告借款情况的微信聊天记录鉴定为真实。庭审时原告称,被告未偿还本案的本金;被告于2015年10月15日支付了10万元,此10万元包括偿还本案及(2016)粤0304民初3460号案件的利息;本案的利息支付至2015年10月底,从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王海明2015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被告王海明依法应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关于利息,原被告的借据及微信聊天记录均未载明,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每日千分之1.5计算,本院不予采信。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被告李冲霄在《借条》的保证人处签名,应视为对本案的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担保责任。二被告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没有提交证据,开庭时缺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明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景琪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二、被告王海明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景琪偿还借款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此后利息继续计算,计至实际清偿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三、被告李冲霄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李景琪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2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港澳台和涉外的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华人民陪审员 解利民人民陪审员 孙玉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赖云清蔡依敏第1页共5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