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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民三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孙传海与陈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传海,陈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民三初字第276号原告:孙传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新。被告:陈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住所地:栖霞市市府路西段南侧生姿楼商住房东三户。组织机构代码:664415214-1。主要负责人:刘昌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公衍磊。委托诉讼代理人:衣雪。原告孙传海与被告陈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保险栖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传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新,被告中联保险栖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公衍磊、衣雪,被告陈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传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16204.32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请到118433.25元;被告中联保险栖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4日19时许,被告陈娜驾驶的鲁F×××××号小型轿车在栖霞市蛇窝泊镇窝乐村公路桥处与原告孙传海驾驶的鲁F×××××号小型面包车相撞,致孙传海受伤,双方车辆受损。被告陈娜驾驶的鲁F×××××号轿车在被告中联保险栖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联保险栖霞支公司辩称,陈娜在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后一直未向我公司报案,原、被告双方未向交警部门报案,直至事故发生后两个月才报案,我公司不认可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另外,陈娜以及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属于商业三者险的拒赔范围,故对原告诉请中的所有损失,我方拒绝赔偿。陈娜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属实,对原告提交证明其损失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被告合理损失,原告诉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本次交通事故也给我造成车辆损失,花费维修费3600元、施救费1300元,事故发生后,我又给原告2000元赔偿款,要求原告返还垫款及赔偿损失共计69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与被告陈娜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原告称发生事故后,原告被救护人送到栖霞市人民医院治疗,双方均未在现场报警,直至2015年3月24日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由原告向公安交警部门报案。被告陈娜认可被告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称发生交通事故后,孙传海车辆损坏且胳膊受伤,不知道谁打120,由医院救护车把孙传海拉走后,因事故发生交通堵塞,后面有拉苹果的人说他着急走,便给陈娜联系一辆拖车的,把孙传海的车拉走了,由陈娜支付拖车费1300元,本人及孙传海均未向公安部门报案,其也未向保险公司报案;发生事故后次日下午,陈娜将发生事故的事实告知中联保险栖霞支公司工作人员刘平及经理刘昌军。原告提交2015年4月9日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称交警队)出具的栖公交证字[2015]第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事故证明书记载:经询问孙传海与陈娜,称陈娜驾驶鲁F×××××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栖霞市蛇窝泊镇窝乐村处,在超越前方顺行孙传海驾驶的鲁F×××××号小型面包车时,与孙传海车辆相撞,致孙传海受伤,车辆损坏;双方当事人未在现场报警且保护现场,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无法查清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原告另提交车拖车后在停车场拍摄的车辆受损照片、救护车单据,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提交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均记载患者因车祸受伤的事实,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中联保险栖霞支公司对原告及被告陈娜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异议主张。本院认为,孙传海、陈娜关于交通事故经过的陈述在交警部门及庭审中陈述一致;据生活经验判断,孙传海在短时间内难以考虑将来发生诉讼,且其也不能误导医生对其治疗,其对医生陈述病情应为真实的;救护车单据证明孙传海被救护车救护的事实;事故车辆停车场的车辆损坏照片,证明车辆损坏的事实;根据原告与被告陈娜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双方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具有较高的可能性,而被告中联保险栖霞支公司对其辩称不认可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且在本院要求中联保险栖霞支公司落实陈娜主张的向保险公司人员刘平及经理刘昌军告知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的相关情况,被告中联保险栖霞支公司也未依本院要求给予书面答复,故综合以上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与被告陈娜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情况。原告提交自行委托的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其伤残、误工、护理及用药合理性。被告中联保险栖霞支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了烟台富运司法鉴中心重新鉴定,但被告中联保险栖霞支公司没有按要求缴纳鉴定费,烟台富运司法鉴中心退回了重新鉴定。对此,本院认为,中联保险栖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有异议,但未按规定预交鉴定费用,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异议主张不予支持。3.被告中联保险栖霞支公司主张的免除赔偿责任的相关事实。被告中联保险栖霞支公司称因被告陈娜驾驶车辆驶离事故现场,未向保险公司报案,没有保护现场,故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对此,被告陈娜称其是与中联保险栖霞支公司工作人员刘平电话联系办理电话营销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单上的签名不是本人签名,其交给刘平保险费后,被告公司业务员刘平只交付了保险单,没有交给其保险条款,也未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项予以明确告知和特别说明;中联保险栖霞支公司称,经落实投保单上的签名可能不是陈娜本人所签,但按保险公司行业习惯,在被保险人交纳保费时已将保险条款文本交付给了被保险人,相关免责条款均已加黑加粗,故已履行了告知和说明义务。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投保单的签名非陈娜本人所签,被告中联保险栖霞支公司不能举证证实已将保险条款文本交给了陈娜,也不能举证证明对陈娜履行了免责条款的告知和说明义务。4.原告主张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的相关证据。原告提交了烟台双龙食品有限公司的书面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社会保险费缴费证明、2014年11-2015年2月工资表、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等证据,证明原告系烟台双龙食品有限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前在本公司宿舍居住,月平均工资(含绩效工资)为3292.56元,因发生交通事故未上班被单位扣发工资的事实;原告提交护理人员衣殿冷的失业证,证明护理人员为城镇下岗失业人员,主张护理人员衣殿冷的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中联保险栖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费证据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否定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其异议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孙传海系农村居民,其主张的烟台双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蛇窝泊镇驻地,其主张不足以充分证明原告已在城镇连续工作生活一年以上,故对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5.对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及价格认证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为查明原告损失而支出的司法鉴定费2400元,价格鉴定费400元,应认定为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中联保险栖霞支公司承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4日19时许,被告陈娜驾驶鲁F×××××号小型轿车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栖霞市蛇窝泊镇窝乐村处,在超越前方顺行孙传海驾驶的鲁F×××××号小型面包车时,与孙传海车辆相撞,致孙传海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孙传海受伤后由案外人打120电话由救护车送到栖霞市人民医院治疗,其驾驶的鲁F×××××号小型面包车由拖车拖离现场;陈娜则驾车离开现场;双方均未报警,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孙传海于2016年3月24日向交警队报案,交警队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因无现场、无法查清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孙传海于受伤后,被救护车送往栖霞市人民医院治疗,当日23时转至烟台桂涛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原告因伤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1604.3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衣殿冷护理。经原告委托,2015年5月21日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孙传海左肘关节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伤后误工时间为100天,需一人护理30天;孙传海的病历医嘱用药,符合此次外伤治疗原则,属合理范围。原告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2400元。被告中联保险栖霞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但因中联保险栖霞支公司不缴纳鉴定费,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退回了鉴定。原告孙传海驾驶的鲁F×××××号小型面包车经栖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事故车辆损失价值为12080元。原告支付价格评估费400元。被告陈娜驾驶的鲁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联保险栖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金额3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根据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综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孙传海与被告陈娜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事发后双方均未及时报警并保护现场,导致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双方均具有过错,且双方庭审中均未对对方的事故过错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推定双方负同等责任。被告陈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联保险栖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中联保险栖霞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再据陈娜过错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如原告损失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娜按过错程度承担50%责任。故原告诉求被告中联保险栖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支持。根据本案双方的过错及损害后果等情节,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2200元,没有证据证实与事故的关联,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娜主张已为原告垫付2000元的赔偿款,被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娜主张其花费维修费3600元、施救费1300元,原告不予认可,陈娜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与事故的关联,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拆检费300元、拖车费700元,由栖霞市金都车辆贸易有限公司的票据证实,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栖霞市宜达信息咨询服务中心的复印费单据128元,不足以证明该花费与交通事故的直接关联,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孙传海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160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误工费10975.20元(3292.56元/月÷30天×100天)、护理费2592.74元(31545元/年÷365天×30天)、伤残赔偿金25860元(12930元/年×20年×10%)、车辆损失12080元、价格评估费400元、司法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1573元、拆检费300元、拖车费700元,共计68745.25元。被告中联保险栖霞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975.20元、护理费2592.74元、伤残赔偿金25860元、交通费1573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53000.9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余额15744.31元的50%即为7872.16元。被告陈娜为原告垫付2000元的赔偿款应予返还。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873.1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传海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873.10元。二、原告孙传海于收到上述赔偿款之日返还被告陈娜垫付的赔偿款2000元。三、驳回原告孙传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7.05元,由原告孙传海负担676.13元,被告陈娜负担660.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旭 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洪艳存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