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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02民初27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葛春国、东营市亚坤建筑租赁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陆建平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春国,东营市亚坤建筑租赁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陆建平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2民初2714号原告:葛春国,无业。原告:东营市亚坤建筑租赁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二路与盛苑路交叉路口西300米路北。法定代表人:崔久忠,董事长。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波,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元伟,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建平,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培石,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兴,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春国、东营市亚坤建筑租赁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坤公司)与被告陆建平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春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波、董元伟,原告亚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波、董元伟、被告陆建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培石、王振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春国、亚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11800元,被告负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筑施工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的塔式起重机一台出租给被告在利津县盐窝镇的工地使用,日租金200元,起重机送至被告工地安装完毕后开始计算租金、被告送还起重机时付清租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起重机送至被告工地并安装完毕。被告一直使用起重机至2015年9月20日共559天,累计租金111800元,直到2016年7月11日才归还起重机。租赁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已发生的租金,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起诉请求判若所请。被告陆建平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租用原告塔机的时间是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10月10日,被告与原告结算租金为394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111800元,于法无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3月10日,原告葛春国、亚坤公司与被告陆建平签订《建筑施工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大汉”牌塔式起重机一台出租给被告陆建平在利津县盐窝镇的工地使用,日租金200元,起重机送至被告工地安装完毕后开始计算租金、被告送还起重机时付清租金;自合同签订日起,如被告违约,支付7万元;被告送还起重机时付清租金。2016年7月11日,被告将起重机归还。原、被告对起重机的租用时间有争议:原告提供起重机回收单,证实原告于2015年9月20日对起重机进行了验收,该日期应为租金计算的终止时间,被告租用起重机至2015年9月20日共559天,按日租金200元计算,累计租金111800元。被告对回收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合同约定交租赁物时付清租赁费并不代表租赁费可一直计算至租赁物归还之日。被告提供原告在2014年10月10日出具的结算单,原告在结算单上明确注明2014年10月8日停止使用,不再计费,且原告提供的回收单上也注明返还租赁物的日期不能作为租金结算日期。原告对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认为,当时结算单的意思是如被告在2014年10月10日付清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10月8日的租金39400元就停止计费;否则,因被告没有返还租赁物继续计算租金至2015年9月20日。关于该争议,本院认定如下:因原、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回收单、被告提供的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该两份证据的效力;该两份证据能够认定原告在2015年9月20日对起重机进行了验收;原告在给被告出具的租金结算单上记载起重机在2014年10月8日停止使用,不再计费的内容时,并没有约定条件。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设备租赁合同》能够认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客观全面履行该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如何认定被告支付原告的租金数额;二是被告应否支付原告自2014年10月9日起产生的租金损失。关于该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2014年10月10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的租金结算单能够认定原告认可被告应自2014年3月26日起开始计算租金,且自2014年10月8日停止使用起重机,不再计费的意思表示明确,累计租金39400元,明确具体,且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支付该租金须具备其他条件,故被告抗辩应支付至2014年10月8日的租金39400元,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一、根据《建筑施工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依照争议焦点一的认定,在被告自2014年10月8日停止使用租赁物后,应及时将租赁物返还原告,被告未及时履行返还义务,客观上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原告作为出租方,在明知被告停止使用租赁物后,为减少或避免其租赁物损失,应及时督促被告履行返还义务,且原告自己有能力有机会及时将租赁物取回,原告未及时履行取回义务对租赁物产生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支付拆除费用后才可将租赁物拆除并取回,而拆除费用的支付与履行拆除义务是两种不同的权利和请求权。原告以被告支付拆除费用时,双方的租赁合同才终止,无合同约定依据和法律规定。二、原告主张其在2015年9月20日对起重机进行了验收,租金应计算至2015年9月20日。关于原告的验收义务,原、被告在合同中对原告履行验收义务的时间、被告履行拆除义务的合理期间以及原告逾期履行验收义务、被告逾期履行拆除义务应如何承担责任并未作出约定,但从庭审查明的事实,自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9月20日期间,因起重机未返还而给原告造成的租金损失均有过错,本院参照每日租金200元为支付原告相应的租金损失,原告请求支付此期间的租金,本院酌情支持被告支付租金损失27760元,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111800元,本院仅支持67160元,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葛春国、东营市亚坤建筑租赁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租金67160元;二、驳回原告葛春国、东营市亚坤建筑租赁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6元,减半收取1268元,由原告负担506元,被告负担7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德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雪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