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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03民初13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03民初1326号原告:徐某某,女,195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建设(徐某某的配偶),男,195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彬,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某某,男,195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北民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吕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2016)豫05民终566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4日、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建设、王永彬,被告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起诉日即2015年7月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整;2011年11月2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整。上述两笔借款至今未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精神,被告���依法偿还本金的同时,还应当自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吕某某辩称:本案不是借款纠纷,是原告求被告帮忙到李新民处参与集资,原告所诉借其8万元不是事实。原、被告是同学,被告帮原告在李新民处集资,这8万元是集资的钱。在文惠派出所都有原告本人的签字及笔录。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某某于2013年6月5日在安阳市公安局文惠派出所陈述:“我在中原家具商行共存了8万元钱,分两次存的,第一次存款日期是2011年10月16日,我将五万元给了吕某某,没有存期,三分的利息,当时吕某某先给了我一个月的利息1500元,实际我给了吕某某48500元,吕某某给了一张五万元的借据,借据写着今借到徐艾敏人民币(大写)现金五万元整,小写50000元,借款用途说明:周转,借款人:李新民,公章盖的是文峰区东工路英皇商务酒店的公章。我拿到借据以后对吕某某说名字的“艾”写错了,吕某某说他不知道是那个艾,没有事,到时候凭借条领钱,我就得了一个月利息,到现在本金和利息都没见。第二次存款日期是2011年12月1日,存款金额是3万元,也是将钱交给了吕某某,没有存期,三分的利息,但是吕某某没有给我利息,当时吕某某说随后给利息。后来李新民出事了,吕某某就把借条给我了,借据写着今借到徐艾敏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正,小写30000元,借款人是李新民,没有盖章,“艾”也写错了,但是吕某某没有给我利息。”同时,徐某某向公安机关出具了承诺书一份,承诺如实向安阳市公安局文慧派出所陈述。2016年6月12日,本案在二审的诉讼过程中,原告在调查笔录中陈述,本案的8万元与涉及非法集资的8万元系同一笔款项。另查明,李新民因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刑事立案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张,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一份、李新民对徐某某打的借条两张、二审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徐某某就涉案借款曾向公安机关报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原告起诉被告民间借贷,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敏人民陪审员  倪宪宝人民陪审员  李卫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