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2民初15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翠萍与李向辉、郑州晨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翠萍,李向辉,郑州晨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2民初1550号原告:王翠萍,女,1963年1月28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霞,郑州市中原区官庙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向辉,男,1981年6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襄城县,现住郑州市惠济区。被告:郑州晨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陇海西路南、华山路西龙源世纪花园二号楼五层。法定代表人:王少一,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民,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代表人:俞海雷,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丽,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冬,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翠萍诉被告李向辉、郑州晨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翠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霞,被告李向辉,被告晨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翠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3923.28元、误工费11790元、护理费864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420元、车辆损失费1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37103.5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3日15时20分左右,被告李向辉驾驶豫A×××××号出租车沿棉纺路行驶在棉纺路与××前街交叉口由西向东掉头,与沿棉纺路由西向东直行的王翠萍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翠萍受伤、电动车受损。该交通事故经交警二大队作出第100336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向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翠萍无责任。另查明,豫A×××××号出租车的车主系郑州晨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且该车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向辉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本人的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晨曦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豫A×××××号车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审核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保单以及事故认定书的真实合法性,在以上材料真实无误的情况下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本案原告依法予以赔付。2、本案中原告诉请的费用过高,误工费等没有合法的证据予以支持,对合理部分本公司同意赔偿,其他部分不应当予以赔偿。3、本案中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以及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本公司应当赔偿的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如下: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3日出具的第10033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向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翠萍无责任。2、被告李向辉驾驶的豫A×××××号车辆所有权人系被告郑州晨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该车挂靠在郑州晨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原告王翠萍受伤后于2016年2月4日至2016年2月25日在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1天,诊断病情为:骶尾部外伤、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盆腔积液、腰椎间盘突出症、骨质疏松症。4、原告的伤情经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作出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40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王翠萍骶骨椎骨折已愈合,无相应条款对应,构不成伤残。(2)被鉴定人王翠萍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护理期限40-60天,出院后误工期限为90-110天。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300元,其中伤残法医鉴定费700元、护理、误工法医鉴定费600元,花费鉴定检查费560元。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王翠萍在郑州市中心医院原告支出住院费13189.98元、门诊费160.80元,共计13350.78元,被告认为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存在治疗自身疾病的不合理部分,并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中含有非医保用药及该费用属于不合理、不必要费用,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郑州市中心医院的收据和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部证明,因原告未提供正规发票,且被告提出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2、对原告提供的电动车维修发票,被告表示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记载有车辆损失,也没有相应评估报告证明原告存在车损,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电动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故对其提供的电动车维修发票,本院不予认定。3、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费、护理费相关证据,被告表示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作情况以及误工减少收入的情况。原告误工费和护理费可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王翠萍与被告李向辉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李向辉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13923.28元的诉讼请求,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原告主张医疗费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受害人在医院治疗,医生根据原告的病情决定用药,受害人无法掌控,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中含有非医保用药及该费用属于不合理、不必要费用,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系其本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门诊费、住院费,且提供有医疗费票据,原告的医疗费应为13350.78元(13189.98元+160.80元)。对原告主张复印费8元、鉴定挂号费4.5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正规票据,被告也提出异议,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在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支出鉴定检查费560元应视为医疗费范畴,故医疗费应为13910.78元(13350.78元+560元)。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4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实际住院治疗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11790元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主张误工期为131天,本院认为,根据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王翠萍出院后误工期限为90—110天。”故原告主张误工期限131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标准的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状况,故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0482元/年计算,应为10940.12元(30482元÷365天×131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8640.27元的诉讼请求,根据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王翠萍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护理期限40天—60天”,故原告主张护理期限81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标准认定,诉讼中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造成其实际减少的收入状况,故护理费标准应参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0482元/年计算,护理费应为6764.50元(30482元÷365天×81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电动车车损1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载明原告电动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李向辉与被告晨曦公司属于挂靠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李向辉与被告晨曦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李向辉驾驶的豫A×××××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王翠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当先行赔偿原告王翠萍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7904.62元(10940.12元+6764.50元+2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李向辉驾驶的豫A×××××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王翠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960.78元(13910.78元+630元+420元-1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王翠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王翠萍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7904.62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翠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960.78元;四、驳回原告王翠萍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7.60元,原告王翠萍负担82.60元,被告李向辉、郑州晨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645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王翠萍负担700元,被告李向辉、郑州晨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云凯人民陪审员 杨爱香人民陪审员 张祯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惊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