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02民初28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扎鲁特旗天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孙东旭、袁立杰、杨金华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扎鲁特旗天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孙东旭,袁立杰,杨金华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民初2808号原告扎鲁特旗天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法定代表人于士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选,公司职员。被告孙东旭,男,1985年出生,蒙古族,现住扎鲁特旗。被告袁立杰,女,1988年出生,蒙古族,现住扎鲁特旗。被告杨金华,女,1977年出生,汉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原告扎鲁特旗天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孙东旭、袁立杰、杨金华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扎鲁特旗天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玉选、被告杨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东旭、袁立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扎鲁特旗天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的《合同书》及履行该合同时按照被告孙东旭的要求打印的三份合同,即位于通辽市科尔沁区清真办事处五委红胜小区**号住��买受人为袁立杰,面积为365.31平方米,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号车库买受人为袁立杰,建筑面积为22.91平方米,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号车库买受人为杨金华,建筑面积为22.91平方米,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2、要求被告已经给付原告的定金10万元,不予退还;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出售红胜小区**号住宅、**号两处车库,总价为520万元,其中住宅490万元,车库30万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付定金20万元,剩余房款到2015年10月25日前还清,车库在2014年1月25日前还清。被告于2014年1月5日交付定金10万元,被告让原告按其要求打印售房合同,被告称回去取房款。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于2014年1月10日将7#楼109号住宅和**号两处车库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打印出来(**号住宅面积为365.31平方米,商品房买��合同编号***,买受人为袁立杰;**号车库建筑面积为22.91平方米,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买受人为袁立杰;***号车库建筑面积为22.91平方米,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买受人为杨金华)。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房款及车库款,但至今未付。被告孙东旭、袁立杰未作答辩。被告杨金华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关于合同编号***及**号车库是如何购买的事实不清楚,且没有购买过***号车库。原告扎鲁特旗天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自己与被告达成协议签订合同及被告交给原告十万元定金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3年12月25日《合同书》一份。证明**号住宅、**号两处车库由原告与被告孙东旭达成购买协议。证据2:2016年5月10日,由扎鲁特旗天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一份及证明一份。证明扎鲁特旗���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张玉选签订**号住宅、**号两处车库合同书,同时证明张玉选是该公司的办公室工作人员。证据3:2014年1月10日打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三份。证明住宅合同**号购买人袁立杰、**号车库购买人袁立杰、6#楼北侧***号车库购买人杨金华,原告的网与房产局的网是联网的,原告打印了以上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房产局就有以上房产出售的相关信息。证据4:2014年1月5日原告为被告开具的收据一枚。证明:收取**号住宅定金收据,金额为***元。被告杨金华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杨金华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且原告出示的以上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原告委托张玉选出售其开发的商品房的事实,及房屋、车库的位置、价款的给付、收取定金的事实��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5日,原告扎鲁特旗天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张玉选与被告孙东旭签订合同书,合同中约定:原告将位于通辽市科尔沁区清真办事处五委红胜小区**号住宅、**号两处车库出售给被告孙东旭,其中**号住宅价格为***万元,**号两处车库总价为30万元,合同签订付定金***万元,剩余房款***万元被告孙东旭同意按4分计算利息,每月22日还本金15万元及利息,直至还清欠款为止;车库款在2014年1月25日前还清等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孙东旭于2014年1月5日交给原告10万元定金,被告孙东旭要求原告按其提供的人员打印《商品房买卖合同》,即位于通辽市科尔沁区清真办事处五委红胜小区**号住宅买受人为袁立杰(公民身份号码:***),该房面积为365.31平方米,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号车库买受人为袁立杰,该车库建筑面积为22.91平方米,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号车库买受人为杨金华,建筑面积为22.91平方米,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原告按被告孙东旭的要求打印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孙东旭催要所欠房款及车库款,至今未予交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扎鲁特旗天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张玉选与被告孙东旭签订的《合同书》除第四条约定的按4分计算利息的条款超出法律规定部分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外,其它条款均为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并按被告孙东旭指定的人员打印合同后,被告孙东旭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房款及车库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被告孙东旭拒绝给付。致使原告出售房屋及车库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孙东旭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的《合同书》(对原告与被告孙东旭利息部分的约定除外)及履行该《合同书》时按被告孙东旭的要求打印的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即位于通辽市科尔沁区清真办事处五委红胜小区**号住宅买受人为袁立杰,该房面积为365.31平方米,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号车库买受人为袁立杰,该车库建筑面积为22.91平方米,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号车库买受人为杨金华,建筑面积为22.91平方米,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因被告孙东旭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债务,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故原告请求不予返还被告孙东���所交付的10万元定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四)项、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扎鲁特旗天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孙东旭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的《合同书》(对原告与被告孙东旭利息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部分除外)及履行该《合同书》时按被告孙东旭的要求打印的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即位于通辽市科尔沁区清真办事处五委红胜小区**号住宅买受人为袁立杰,面积为365.31平方米,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号车库买受人为袁立杰,建筑面积为22.91平方米,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号车库买受人为杨金华,建筑面积为22.91平方米,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二、被告孙东旭交付原告扎鲁特旗天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10万元定金不予返还。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孙东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 判 长 包长江人民陪审员 吕晶辉人民陪审员 杨静苹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唐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