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202民初16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杨飞与张伍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飞,张伍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02民初1625号原告:杨飞。被告:张伍成。原告杨飞与被告张伍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伍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伍成偿还工资26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被告称在文县梨坪乡刘家沟有一乡村道路硬化工程,请原告用自己的装载机为其干活,月工资8000元。工程施工四个月后结束,原告工资总计32000元,中途原告向被告预支工资6000元,剩余26000元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无奈之际原告只能诉诸法律,以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被告张伍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但在电话中称,欠了杨飞的26000元是事实,但我现在欠的债务比较大,有的欠了五六年了,杨飞的是去年才欠的,我现在在外地承包工程,挣钱了就给他还钱。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被告出具的欠条条一份,证明拖欠工程款的事实;3、证人王志祥,证明欠条的真实性。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被告称在文县梨坪乡刘家沟有一乡村道路硬化工程,请原告用装载机为其提供劳务,月工资8000元。工程施工四个月后结束,原告工资总计32000元,中途原告向被告预支工资6000元,剩余26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以份,载明“欠条,今欠到梨坪乡刘家村路面硬化装机费用月租8000元,现欠(26000)今欠人张伍成(并有张伍成签章)贰万陆千元”。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清该款项。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务者有支付报酬的义务。本案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为原告出具欠到工资款的欠条,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支付所欠工资款的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工资款2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伍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飞支付工资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伍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利宏人民陪审员 王甫华人民陪审员 雍小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艾合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