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苏某1与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1,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民初字第302号原告:苏某1,女,1979年7月29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委托代理人:闫云生,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戴某,男,1964年1月21日生,汉族,住台湾地区。原告苏某1与被告戴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1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南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第二天被告就回台湾,被告也曾邀请原告赴台,因亲朋相劝,没有去台湾,就这样被告也没有来原告处,双方无子女及共同财产,原被告虽形式上结婚,有夫妻之名,却没有夫妻之实,更不存在夫妻感情,在十多年中互不来往,互不通信。故此今特依据《婚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苏某1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2、被告护照复印件一份;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书各一份。4、证人薄慧丽、苏某2出庭作证证言。被告戴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登记后原被告未共同生活,长期两地分居,双方互不联系。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并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婚后又无子女,长期分居两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戴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当庭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苏某1与被告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苏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源阳审 判 员 屈小丽人民陪审员 郭桂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晓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