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24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罗增与陈峰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增,陈峰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主管领导签发拟稿人核稿人打印份校对人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430号原告:罗增,男,1984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琳,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恳,江西鸿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峰玲,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芦溪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住所地:萍乡市建设东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70563741-5。主要负责人:李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福科,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增与被告陈峰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简称人民财保萍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3月4日、5月17日、6月27日、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二次开庭原告罗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雅琳、被告陈峰玲、被告人民财保萍乡公司委托代理人彭福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罗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恳、被告陈峰玲、被告人民财保萍乡公司委托代理人彭福科到庭参加诉讼,第四次开庭原告罗增、被告陈峰玲、被告人民财保萍乡公司委托代理人彭福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82088.69元;2.被告人民财保萍乡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以上损失。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3日早上,被告陈峰玲驾驶赣J×××××号轻型货车自萍乡市区往麻山镇方向行驶,途经湘东区萍麻公路麻山镇小桥村路段往左侧超车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多处骨折,住院470天。经鉴定为伤残十级,后续内固定取出等治疗费用14000元。后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湘东大队作出湘公认字(2014)年第1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峰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肇事车辆赣J×××××在被告人民财保萍乡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陈峰玲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请依法处理。被告人民财保萍乡公司辩称,一是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医保外费用、诉讼费、鉴定费;二是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标准过高,请法庭依法审查;三是原告的住院时间过长,质证时会具体陈述;四是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以事故认定书为准,无异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峰玲驾驶证复印件、赣J×××××号车行驶证复印件、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2张及其证明1份、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体温单45张、入院记录2张、手术记录单3张、出院记录1张、长期医嘱单6张、临时医嘱单1张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款收据1张、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加盖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财务科公章)、门诊收费票据12张,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4000元,花费鉴定费850元,在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470天,花费住院医疗费75039.99元,花费门诊医疗费969.5元。被告陈峰玲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萍乡公司对司法鉴定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无异议,但对后续治疗费14000元认为明显过高,后期治疗费应该在8000元之内。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对于出院证明及出院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住院时间470天认为明显过长,根据原告伤情原告仅仅只有一处粉碎性骨折,根本不需要住院470天,且出院记录里记载的诊疗经过显示原告在第一次手术后,因为感染发炎又重新做了两次手术,对于这种医疗机构导致的住院时间过长,应该由医疗机构承担这部分责任。对医药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超医保外费用我方不承担。对门诊收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门诊费发生的时间都是病历里记载的住院期间发生的,大部分是购药花费,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关联性,故关联性不能认定。本院认为,因庭审质证后,被告陈峰玲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萍乡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其母亲陈占桃户口簿、萍乡市湘东区白竺乡源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罗家池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罗增的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误工情况。被告陈峰玲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萍乡公司对户口簿无异议,对村委会证明原告母亲无工作,无收入来源有异议,只能证明是无业人员,不能证明丧失了劳动能力,故不能作为被抚养人。对村委会证明原告经营门市的事实无异议,但对5400元/月有异议,收入情况没有其他直接证据证实,同时还证明了原告父亲有劳动能力,不能作为被抚养人。本院认为,因庭审质证后,被告陈峰玲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萍乡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只是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予以确认,但是是否能实现原告证明目的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作出认定。3.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做鉴定的必须费用。被告陈峰玲和江西银监局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萍乡公司提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因庭审质证后,被告陈峰玲和江西银监局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萍乡公司也未对其真实性表示异议,仅表示不应由承担,故本院对该鉴定费发票予以采信。4.被告人民财保萍乡公司提供的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误工期评定为270天,护理期评定为165天,营养期评定为160天,相关赔偿应该按此计算。被告陈峰玲无异议,原告对形式的真实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住院470天,至今原告受伤的脚还不能负重,故鉴定结论与原告的真实伤情不符合。本院认为,因该鉴定系本院根据被告人民财保萍乡公司的申请,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委托具有法医临床鉴定资格的相关机构作出,被告陈峰玲无异议,原告对形式的真实也无异议,只是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故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5.鉴定人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主检法医师XXX出庭作证,主要内容为:该鉴定是按照公安部误工期鉴定标准,被鉴定人是左胫腓骨骨折,误工期标准是120-180天,由于伤者的愈合比较慢,情况比较特殊,我们又参照附录A2根据损伤程度、恢复程度、个体差异,评定了270天。评定270天的理由就是他恢复比较慢,2015年1月15日有一个X光检查报告,骨折线模糊,有大量的骨痂形成,说明骨折基本愈合,但不能说是完全骨性愈合,为此在这个基础上,在住院的天数上增加了105天,总共是270天。虽然住院时间是470天,但是根据医嘱记录,其中2015年元月15日做了一次X光检查,之后到11月16日有300天没有任何记录,比较连续的是2014年8月3日到2014年12月15日是比较连续的,从2015年元月15日之后的时间没有任何记录,门诊只是收费的证据,并没有门诊治疗的病情记录,按照临床医疗规范,门诊治疗也应该有病情记录。因此,误工期评定为270天。被告陈峰玲、人民财保萍乡公司无异议,原告则提出在事实部分,鉴定人认为原告在2015年1月15日就结束了治疗,与客观事实不符,在这个以后,当时是因为住院费没有了,不能进行住院治疗,但进行了门诊治疗,应该按住院期计算。因此,本次鉴定从事实及法律上均存在较大的错误,请法庭允许重新再次鉴定。本院认为,两被告对该鉴定人证言无异议,原告虽有异议,但既未补充提供新的病情治疗资料,也未提供鉴定人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鉴定人的证词予以采信,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之规定,对原告要求再次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5.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补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损伤误工期评定为470天。原告及被告陈峰玲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萍乡公司对结论有异议,提出这种情况不属于补充鉴定情形,要以第一次鉴定的意见为主。本院认为,由于鉴定人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主检法医师XXX出庭接受质询时,提出原告从2015年元月15日之后的时间没有任何住院治疗记录,不好认定是在住院还是什么情况,因此只能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270天。之后原告补充提供了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体温单45张、入院记录2张、手术记录单3张、出院记录1张、长期医嘱单6张、临时医嘱单1张,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到出院这段时间一直在住院,要求补充鉴定,并且两被告并同意进行补充鉴定。因此,本次补充鉴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3日早上,被告陈峰玲驾驶赣J×××××号轻型货车自萍乡市区往麻山镇方向行驶,7时30分途经湘东区萍麻公路麻山镇小桥村路段往左侧超车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原告罗增驾驶的赣J×××××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13日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湘东大队作出湘公认字(2014)年第1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峰玲在驾车遇相对来车时,强行超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罗增不负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被送往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11月16日出院,住院470天,共花费医疗费75039.99元和门诊费1173.5元(其中由被告陈峰玲支付69039.99元,其余由原告支付),另外,被告陈峰玲向原告支付现金1000元。2015年11月19日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2015)临鉴字第(260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原告损伤评定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14000元,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用850元。2015年12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82088.69元。审理中,被告人民财保萍乡公司于2016年3月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4月20日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作出(2016)临鉴字第317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原告的误工期评定为270天、护理期评定为165天、营养期评定为160天。2016年7月,原告补充提供了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体温单45张、入院记录2张、手术记录单3张、出院记录1张、长期医嘱单6张、临时医嘱单1张,以证明其受伤后到出院这段时间一直在住院,并要求补充鉴定误工时间,两被告也同意进行补充鉴定,2016年9月22日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学补充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原告的误工期评定为470天。审理中,被告陈峰玲与被告人民财保萍乡公司达成按医疗费(包括门诊费)的15%扣除医保外费用的一致意见。另查明,原告罗增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父亲罗家池出生于1954年5月26日,现与原告一起经营铝合金门窗销销售(个体工商户),其母亲陈占桃出生于1959年2月8日,原告父母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二个子女。赣J×××××号轻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陈峰玲,并在被告人民财保萍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8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7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本案属侵权纠纷,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侵权人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的,对于受害人的损害,侵权人应当依法按责任进行赔偿。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罗增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及其承担。对于原告罗增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根据原、被告的主张与抗辩及其各自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虽提供了医疗费75039.99元和门诊费1173.5元的治疗机构发票,但仅主张76009.49元,此仅原告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且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6009.49元予以确认。2.伤残赔偿金,包括原告本人的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两部分,其中原告本人伤残赔偿金部分,因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作(2015)临鉴字第(260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且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48618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本案中原告的父亲罗家池出生于1954年5月26日,虽已到退休年龄,但根据原告本身提供的证据,其现在仍与原告一起经营铝合金门窗销销售(个体工商户),故二被告关于不能计算被抚养人罗家池生活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至于原告的母亲陈占桃,其出生于1959年2月8日,在原告定残之日已到退休年龄,且其居住地的基层组织即湘东区白竺乡源头村民委员会证明其无任何经济来源,故二被告关于不能计算被抚养人陈占桃生活费的抗辩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被抚养人陈占桃生活费为7548元(7548元/年×20年×10%÷2人),予以确认。因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共计56166元(原告本人伤残赔偿金48618元+被抚养人陈占桃的生活费7548元)。3.误工费,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119元/天无异议,只是对计算时间480天有异议,因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2016)临鉴字第3171号《法医学补充鉴定意见书》已评定原告的误工期为470天,而该鉴定系在原告补充提供新的鉴定材料,并经两被告同意后进行的,故本院据此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55930元(119元/天×470天)。4.护理费,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100元/天无异议,对计算时间470天有异议,只认可5个月的住院时间,因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2016)临鉴字第317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已评定原告的护理期为165天,而该鉴定系本院根据被告人民财保萍乡公司的申请,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委托具有法医临床鉴定资格的相关机构作出,被告陈峰玲无异议,原告对形式的真实也无异议,只是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既未提供相应反证,也未提供鉴定人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相关证据,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6500元(100元/天×165天)。5.后续治疗费,因二被告对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2015)临鉴字第(260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所评定的后续治疗费14000元的鉴定意见,未提供相应反证,故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4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而二被告关于后续治疗费过高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6.住院伙食补助费,因二被告对原告分别主张的计算标准30元/天无异议,只是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时间470天有异议,提出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因根据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原告的住院时间为470天,因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100元(30元/天×470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7.营养费,因二被告对原告分别主张的计算标准10元/天无异议,只是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时间470天有异议,因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2016)临鉴字第317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已评定原告的营养期为160天,而该鉴定系本院根据被告人民财保萍乡公司的申请,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委托具有法医临床鉴定资格的相关机构作出,被告陈峰玲无异议,原告对形式的真实也无异议,只是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既未提供相应反证,也未提供鉴定人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相关证据,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1600元(10元/天×160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二被告对原告主张3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原告主张2350元,而二被告认可按5元/天计算5个月,由于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按二被告的认可确认交通费为750元(5元/天×5个月×30天)。10.鉴定费,由于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数额850元,对于被告人民财保萍乡公司抗辩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的意见,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因本起保险事故受伤,此后其为确定伤情支付的鉴定费用是为查明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费用,属于直接损失,且保险条款对此并未明确排除,故该鉴定费用应纳入保险理赔范围,由保险人承担,对于被告人民财保萍乡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6000.49元、伤残赔偿金56166元(原告本人伤残赔偿金48618元+被抚养人陈占桃的生活费7548元)、误工费55930元、护理费1650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0元、鉴定费850元、交通费750元等各项损失238896.49元。对于原告罗增合理损失的承担问题。被告陈峰玲驾驶赣J×××××号轻型货车与原告罗增驾驶的赣J×××××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峰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罗增不负责任,原告和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将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可并作为划分双方责任的依据。由于赣J×××××号轻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陈峰玲,并在被告人民财保萍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8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7日二十四时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告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同时因为被告陈峰玲对被告关于原告医疗费(含门诊费)按15%核减医保外费用即11400元(76000.49元×15%)不予理赔的抗辩意见,表示同意,因此,原告合理损失238896.49元由被告人民财保萍乡公司在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227496.49元(238896.49元-医保外费用11400元),由被告陈峰玲赔偿11400元,因为被告陈峰玲已支付了医药费69039.99元和现金1000元给原告,因此,原告在取得了赔款后,应向被告陈峰玲返还58639.99元(医药费69039.99元+现金1000元-114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罗增227496.49元。二、原告罗增返还被告陈峰玲58639.99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罗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1元,由原告罗增承担646元,被告陈峰玲承担48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温 建 华审判员 :朱业飞审判员:葛淋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肖 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