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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民终13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袁平、陆庆华、赵月凤、单鼎娟、陆俊承、王志强、王海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公司,袁平,陆庆华,赵月凤,单鼎娟,陆俊承,王志强,王海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民终13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公司。住所地:侯马市市府路**号。负责人:周飞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健,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平,男,1966年8月14日出生,住曲沃县。委托代理人:刘庆红,女,1969年5月11日出生,住曲沃县,系被上诉人袁平的妻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庆华,男,1969年10月23日出生,住江苏省兴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月凤,女,1968年10月4日出生,住江苏省兴化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单鼎娟,女,1989年4月16日出生,住江苏省兴化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俊承,男,2012年3月24日出生,住江苏省兴化市。法定代理人:单鼎娟,系被上诉人陆俊承的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强,男,1979年6月15日出生,住山西省曲沃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瑞,男,1978年10月4日出生,住曲沃县。被上诉人王志强、王海瑞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兵,山西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侯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平、陆庆华、赵月凤、单鼎娟、陆俊承、王志强、王海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2015)侯民初字第1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财保险侯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健,被上诉人袁平的委托代理人刘庆红,被上诉人王志强、王海瑞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陆庆华、赵月凤、单鼎娟、陆俊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05日21时55分许,陆传勇醉酒后驾驶晋MM97**号车(内有张瑞乘坐)沿侯马市北环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西城村路口以东路段时车辆向南偏侧滑横移驶入逆向车道,遇王志强驾驶京NA2U**号车(内有袁平、李发荣乘坐)沿北环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陆传勇、张瑞二人当场死亡,王志强、袁平、李发荣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侯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侯公交认字[2014]第0016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传勇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志强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张瑞、袁平、李发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袁平被送往侯马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1、急性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双侧额叶、右侧颞叶脑挫伤、额部硬膜外血肿双侧额骨几颞骨多发骨折及颞骨多发骨折脑脊液鼻漏及右耳漏颅内积气、额部挫裂伤、额颞部头皮组织软组织损伤;2、额面部外伤双侧上颌骨窦前壁骨折、蝶骨、鼻骨、鼻中隔多发骨折、右侧眶外壁、左侧弓骨折;3、吸入性肺炎;4、左侧气胸、左前肋骨折;5、下丘脑功能絮乱、中枢性尿崩水电解质酸碱平衡失调;6、中枢性胃肠功能絮乱。住院33天,支付医疗费168721.65元。出院医嘱:1.转上级医院继续积极救治。2、病情稳定恢复3个月后,颅骨缺损给予成形手术治疗。2014年12月8日,袁平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8日出院,住院119天,支付医疗费352864.81元。2015年4月8日,袁平到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7月14日出院,住院95天,支付医疗费198943.27元。2015年8月24日,袁平以陆庆华、赵月凤、单鼎娟、陆俊承、人财保险侯马公司、王志强、牛登攀、王海瑞为被告,诉讼到侯马市人民法院要求依法追索。审理中,袁平申请撤回对牛登攀的诉讼,侯马市人民法院予以准许。审理中,袁平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15年11月30日,山西平阳司法鉴定中心以(2015)伤护鉴字第1124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袁平所受损伤属一级伤残;属完全护理依赖。袁平支付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京NA2U**号车辆登记所有人系牛登攀,实际所有人系王海瑞,王志强系王海瑞雇佣的司机。2014年11月05日,袁平以到运城办私事为由从王海瑞处将京NA2U**号车辆借出,在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京NA2U**号车辆,事故发生时,在人财保险侯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1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不计免赔等。晋MM97**号车辆登记所有人系陆庆华,实际使用人系陆传勇,陆传勇父亲系陆庆华,母亲系赵月凤,妻子系单鼎娟,儿子系陆俊承。晋MM97**号车辆,事故发生时,在人财保险侯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应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陆传勇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志强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张瑞、袁平、李发荣无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责任适当,该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醉酒驾驶在商业险范围内,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付?该院认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保险人依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袁平履行赔偿义务。本案中,因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约定驾驶员在醉酒驾驶的情况下,保险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保险人免赔。但法律规定对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人有明确说明和告知的义务。被保险人陆传勇与保险人人财保险侯马公司签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就合同内的免责条款内容保险人应向被保险人履行明确的说明义务。本案中,人财保险侯马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就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事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对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向被保险人作出解释,以使被保险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故人财保险侯马公司提出的免除保险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袁平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72052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50元,营养费4980元,残疾赔偿金48138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44820元,后续护理30467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981.11元,共计1592311.1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的标准,结合袁平主张,该院认定袁平在此事故中损失为,医疗费72052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天×50元/天=12450元,营养费249天×20元/天=4980元,一级伤残残疾赔偿金48138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249天×180元/天=44820元,后续护理期间参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认定10年,即:10年×30467元/年=30467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591329.73元。因晋MM97**号车辆在人财保险侯马公司投有交强险、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陆传勇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人财保险侯马公司应在晋MM97**号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按晋MM97**号车驾驶人陆传勇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付责任,不足的部分,由陆传勇的继承人在继承陆传勇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同一事故的另一个受害人李发荣也有损失,根据袁平的损失和李发荣的损失,袁平占赔偿比例为92%,李发荣占8%。故人财保险侯马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袁平医疗费10000×92%=9200元,残疾赔偿金等项110000元×92%=1012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袁平200000元×92%=184000元,因京NA2U**号车辆在人财保险侯马公司投有1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人财保险侯马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袁平的损失承担1万元的赔偿责任,以上四项合计304400元。超出人财保险侯马公司应承担的损失即:(1591329.73元-9200元-101200元)×70%-184000元-10000元=842650.08元由陆庆华、赵月凤、单鼎娟、陆俊承在继承陆传勇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袁平要求王志强承担其赔偿责任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事故中,王志强系王海瑞雇佣的司机,在本次事故中无证据证明王志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为,故袁平要求王志强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袁平要求王海瑞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王海瑞系京NA2U**号机动车所有人,发生该起事故时,该车辆系袁平借用,袁平系该车辆的使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无证据证明王海瑞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袁平要求王海瑞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京NA2U**号车辆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的部分应由该车辆使用人袁平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公司在晋MM97**号车辆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袁平赔付1104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赔付原告袁平184000元,在京NA2U**号车辆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范围内向原告袁平赔付10000元,共计3044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陆庆华、赵月凤、单鼎娟、陆俊承在继承陆传勇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袁平损失842650.0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袁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公司负担1808元,原告袁平负担2712元,被告陆庆华、赵月凤、单鼎娟、陆俊承共同负担6060元。人财保险侯马公司不服(2016)侯民初字第1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称:1、本案中事故车辆晋MM97**号车辆驾驶人陆传勇系醉酒驾驶,人财保险侯马公司在车损险责任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理由为:①本案中被保险车辆晋MM97**号车辆驾驶人陆传勇系醉酒驾驶,人财保险侯马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负赔偿责任,应由相关责任人负赔偿责任。②作为一般普通大众均知晓醉酒驾驶系严重的违法行为,大众已经能够了解到醉酒驾驶属于保险公司拒赔事项,更何况陆传勇是一个拥有驾驶资格的驾驶人员,更应当知晓醉酒拒赔的事项。另外,醉酒驾驶判赔明显违背社会价值趋向。新修订的刑法已经就酒后驾驶及醉酒驾驶行为作了严厉的处罚规定。在此等社会背景下,法院仍就醉酒驾驶行为作出保险公司需要赔付的判决,不利于引导大众遵守驾驶行为。2、陆传勇系醉酒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人财保险侯马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受害人垫付的款项有权向侵权人追偿。综上,原审法院作出醉酒赔付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袁平答辩称:人财保险侯马公司所说的理赔情况并没有告知投保人或者以文字性书面形式告知酒驾不赔,所以人财保险侯马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王志强、王海瑞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陆庆华、赵月凤、单鼎娟、陆俊承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陆传勇醉酒后驾驶晋MM97**号车(内有张瑞乘坐)与王志强驾驶的京NA2U**号车(内有袁平、李发荣乘坐)发生相撞,造成陆传勇、张瑞二人当场死亡,王志强、袁平、李发荣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陆传勇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志强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张瑞、袁平、李发荣无责任。京NA2U**号车辆登记所有人系牛登攀,实际所有人系王海瑞,王志强系王海瑞雇佣的司机。京NA2U**号车辆,事故发生时,在人财保险侯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1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不计免赔等。晋MM97**号车辆登记所有人系陆庆华,实际使用人系陆传勇,陆传勇父亲系陆庆华,母亲系赵月凤,妻子系单鼎娟,儿子系陆俊承。晋MM97**号车辆,事故发生时,在人财保险侯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造成袁平的经济损失为1591329.73元。因同一事故的另一个受害人李发荣也有损失,根据袁平的损失和李发荣的损失,袁平占赔偿比例为92%,李发荣占赔偿比例为8%。故原审判决人财保险侯马公司在晋MM97**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92%赔偿袁平的损失,及在京NA2U**号车辆1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内赔偿袁平1万元,符合相关律规定,并无不当。人财保险侯马公司上诉称本案中事故车辆晋MM97**号车驾驶人陆传勇系醉酒驾驶,人财保险侯马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负赔偿责任,应由相关责任人负赔偿责任。人财保险侯马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虽约定,醉酒驾驶,人财保险侯马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负赔偿责任,但人财保险侯马公司并未能提供证据其对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提示及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故人财保险侯马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事故车辆晋MM97**号车辆驾驶人陆传勇系醉酒驾驶,人财保险侯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了袁平的损失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人财保险侯马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遆海鹏审判员  吉 磐审判员  贾芝真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