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5民初27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南宁市邦坤益化工有限公司与广西自主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邦坤益化工有限公司,广西自主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05民初2753号原告:南宁市邦坤益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东葛路135号E座716A。法定代表人:黄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广西自主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白沙大道100号。法定代表人:舒永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宁,男,该公司职员。原告南宁市邦坤益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自主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南宁市邦坤益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西自主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宁市邦坤益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77306元;2、判令被告广西自主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宁市邦坤益化工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暂计至起诉时为26646元,此后以1677306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至付清货款时止);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广西自主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自2007年起至2012年一直存在危险化学品液氯供求关系。期间被告共向原告方采购了1905吨液氯,合计货款1777306元,被告于2011年2月已付100000元,抵扣之后尚欠1677306元未付。合作期间,被告一直向原告出具南宁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审批的采购证明,每批采购原告均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认为,被告无故拖欠货款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以致成讼。本院经审查认为:讼争的液氯属于剧毒化学品,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单位临时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申请领取准购证,凭准购证购买。剧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得向个人或者无购买凭证、准购证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原告备案存查的买方提供的《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南)公剧准购字(2008)第051号、第097号、第145号、(南)公剧准购字(2007)第272号的经批准购买单位均为广西化工实验厂,并非被告,被告亦否认曾向原告购买液氯。广西化工实验厂为依法存续的企业法人,与被告分别为不同民事主体,各自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权利义务。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本案中,原告仅以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其向被告供货的事实,被告不予认可,《液氯启运单(签收单)》签收人亦非被告且未有证据证明是被告员工,原告于2016年6月22日向被告发出的《往来帐确认函》未经被告确认,不是合法债权凭证,因此,原告主张已向被告供货液氯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不成立合法有效的液氯买卖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南宁市邦坤益化工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华思人民陪审员 赖忠文人民陪审员 蒙德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