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32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桂林汇源食品有限公司与谭桂勤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汇源食品有限公司,谭桂勤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2民初297号原告桂林汇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恭城县恭城镇茶东路。法定代表人李家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剑红,女,公司职员,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孙国福,男,公司职员,住北京市顺义区。被告谭桂勤,男,住广西桂林市七星区。原告桂林汇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源公司)与被告谭桂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志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梁芳和人民陪审员刘绍明参加合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明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汇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剑红、孙国福、被告谭桂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源公司诉称,被告谭桂勤2005年1月入职原告公司,2015年6月因个人原因离职,双方产生劳动争议纠纷。纠纷经恭城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恭劳人仲字(2016)第27号仲裁裁决书作出裁决,原告认为裁决书认定的被告加班工资基数有错误并忽略了相关事实,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830元且约定对劳动报酬有异议时,应自收到劳动报酬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公司人事部门提出,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确认公司已经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每月发放工资时,均书面提醒被告对工资结构、薪酬制度、考核办法、加班工资等是否了解、是否足额领取。如有异议,请在领取工资7日内向公司人力资源部提出,否则视为签字之前月份的工资已经足额领取。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出对加班工资有异议,已经默认足额领取。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既是部门负责人也是执行者,非常清楚公司制度,但被告从未提出异议,现被告离职后提出异议是别有用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原告不支付被告加班工资25440.0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桂林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劳动合同,拟证明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安排乙方实行综合工作制,乙方必须按甲方制度规定时间出勤及休息”。第五条约定工资标准为530元/月;2、管理制度、实施办法、阅读签名,拟证明对加班工资基数的约定,制度规定按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加班工资,被告已阅读并愿意遵守公司制度和管理办法;3、考勤表(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拟证明被告的出勤天数,工资按考勤时间计算并足额发放被告;4、工资表(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拟证明被告的工资构成,工资依考勤表计算并足额发放被告;被告的工资是依据考勤表记录的天数计算出来的;5、工资认领表(2014年4月、2015年5月),拟证明原告每个月都制作工资条,有的员工没有领取;6、决定书(两份),拟证明原告实行制作、综合工时制;7、入职申明,拟证明被告知道原告公司制度;8、员工手册,拟证明手册第二十七页规定加班要经审批程序;9、恭劳人仲字(2016)第27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双方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过仲裁程序;10、离职审批表一份,拟证明被告自己申请离职及离职时间;11、调休单(3单),拟证明被告2014年调休8天。被告谭桂勤辩称,恭劳人仲字(2016)第27号仲裁裁决书,客观公正,不存在任何错误与不公,请法院依法维持。对申请仲裁时未被支持的其他要求不再主张。被告谭桂勤对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考勤记录打印件13张(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拟证明被告出勤及加班情况;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6、9、11无异议;对证据1、2、4、5、7、8、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拟证事实。工资虽约定为830元/月,但实际领取的工资与约定不同;考勤表与实际不符,还有一份我们出勤时间的记录,我们的出勤时间远远超过原告工资表中确认的时间,原告应当提交;工资认领表被告没有签字,也没有领取工资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认可。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3、6、9、11双方均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和拟证事项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考勤表中的数据双方均无异议,其中2015年2月至5月被告的实际出勤天数均高于标准出勤天数,故对被告存在延时加班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4,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的拟证事项本院结合本案事实及全案证据再作综合评判;证据4工资表,双方对工资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中对加班工资没有载明,故对原告已足额支付被告加班工资这一拟证事项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有被告的签名确认,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8系原告制定,在工作中是否落实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其拟证事项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0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能证实系被告主动离职,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系打印件,无相关人员签名,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于2005年1月入职原告公司,2015年6月离职。2014年12月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甲方聘用乙方从事设备部经理岗位;乙方所在岗位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工资标准不得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即830元/月);合同对其他相关事项亦作了约定。2016年1月8日,被告向恭城瑶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1、支付2012年至2015年加班工资62209.51元;2、支付2013年至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4437.13元;3、缴纳2005年1月至2006年11月-12月,2015年6-9月未交相关养老、医疗保险;4、为被告开具失业保险、养老保险转移的证明;5、支付离职每年1个月的经济补偿,共计10年,离岗前12个月平均工资4583.90元,共计45839元;6、退还手机押金1000元;7、2011年12月至2014年12月之间未签订有效劳动合同期间工资双倍补偿共计142887.61元。2016年3月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延时加班工资25440.05元;二、对被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431元。被告2015年1月、6月未延时加班。2015年2月至5月31日被告延时加班438小时。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对申请仲裁支持的请求无异议,对未被支持的其他要求在本案中不再主张。本院认为,被告谭桂勤表示对申请仲裁时未被支持的其他要求在本案中不再主张,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本院对被告在申请仲裁时未被支持的其他要求在本案中不再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由于原告申请仲裁时间为2016年1月8日,故被告2015年1月8日之前的延时加班工资的这部分已过仲裁时效,因被告2015年1月、6月未延时加班,故仲裁时效内延时加班工资应从2015年2月起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止。虽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以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但劳动合同中只约定了工资标准不得低于830元,未约定具体工资亦未约定以工资标准的下限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故被告的延时加班工资计算标准应以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虽原告制定的汇源果汁员工薪酬管理制度中第五条5.1.5规定“员工在收到工资后如有异议可在7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单位人力资源申诉如属实将在下月工资中补发”。但该制度系原告自己制定的,是否执行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且也不能证实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没有对加班费提出异议,就已经默认了足额领取,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延时加班工资16730.84元(4431元÷21.75天÷8小时×438小时×1.5倍)。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桂林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谭桂勤延时加班工资16730.84元;二、驳回原告桂林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桂林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负担5元,由被告谭桂勤负担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在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判决书确定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志华代理审判员 梁 芳人民陪审员 刘绍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邓明军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第十七条【合同的订立和变更】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第四十四条【延长工时的报酬支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第五十条【工资支付形式】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仲裁时效】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