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民终34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与张亮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张亮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34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长春市。代表人:张建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建,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亮,男,1980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李蓓,女,1983年3月13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亮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4民初1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被上诉人张亮的委托代理人李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亮在原审诉称:2015年11月8日14时,张亮驾驶×××小型轿车沿越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锦城大街与越野路交汇处左转弯时,与孙某某驾驶的×××号小型客车相接触,造成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车在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车损险。本次事故共发生车辆修理费33000元,现张亮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向张亮支付车辆损失理赔款33000元。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辩称:所修车辆没有进行年检,没有经过价格评估,故不同意赔偿。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8日14时,张亮驾驶×××小型轿车(捷达)沿越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锦城大街与越野路交汇处左转弯时,与案外人孙某某驾驶的×××号小型客车(宝马)相接触,造成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车辆损失险限额为5904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本次事故中,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负责理赔的工作人员到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并进行了拍照。张亮将上述两台受损车辆送至吉林省广信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修理,其中,×××小型轿车花修理费3000元,×××号小型客车花修理费30000元。张亮提供了修车明细及修车发票,上述款项由张亮支付。另查明,×××小型轿车在肇事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年检。原审法院认为:张亮驾驶×××小型轿车肇事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辆在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张亮已实际支付修车款33000元,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虽对此款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用以证明该款的不合理性,故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应根据张亮实际修车费用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对张亮予以赔付。关于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主张的张亮肇事时其驾驶车辆未年检而不予赔付一节,虽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条款中规定机动车未在规定内检验责任免除,但该条款的规定违背民法公平原则,机动车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检验应属车辆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的管理范围,保险公司不应依此理由拒绝赔付。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张亮保险理赔款33000元。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负担。宣判后,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原审法院认定张亮财产损失为33000元,此数额被上诉人无法律依据支持,原审法院未明确因此次交通事故实际发生财产损失,执意判定损失不合理,33000元数值虚拟,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物理证据,证明该损失真实存在。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被保险车辆如未经年检或年检未通过,保险责任免除,此条款已经向被上诉人明确进行告知,并经被保险人签章认定,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此条款的本意是为规劝被保险人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敦促其及时年检,防范不合格车辆上道行使增加的道路交通事故风险,并未违背民法公平原则。被上诉人张亮答辩称:我方在4s店维修的车辆,修车费我方有正规发票,修车费是实际发生的。我方车辆即使未年检,与事故没有关联性,保险单不是本人签字,是由被上诉人母亲代签,上诉人没有尽到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保险人员对我方存在车辆未年检拒赔的条款刻意隐瞒。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宝马×××现场车损照片3页(打印件)。证明:事故发生造成的实际损失。证据二,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打印件)一份,来源于我方公司电脑系统。证明:经证据一显示的真实发生事故的损失数额比被上诉人主张花费的金额要低。证据三,投保告知书一份。证明:一审中被上诉人已认定其上的签字为被上诉人自己签字。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车辆的大灯也损坏,照片无法看出车辆内部损伤。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是上诉人根据照片自行制作,车辆内部损伤没有在报告中记载。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清楚是否是张亮本人签字。被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一份。证明:两笔修车费我方已经实际支付。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其消费,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证明的问题。本案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张亮于2015年11月22日将×××号车辆送往吉林省广信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维修,并于同日以刷卡的形式支付3000元,吉林省广信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开具增值税发票一枚,该发票上记载项目为“维修费”;于2015年11月30日将×××号车辆送往长春中顺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并于同日以刷卡形式支付30000元,长春中顺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其开具增值税发票一枚,该发票记载项目为“维修费”。再查明:上诉人提交的投保告知书中第一条记载“如车辆出现时驾驶证、行车证未年检或年检不合格,保险人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该投保告知书末尾部分“张亮”签名,但并未标明签署日期。上诉人在二审审理中陈述,该投保告知书是上诉人通过电话营销的方式投保后,在上诉人的业务员向被上诉人送交保单时,由被上诉人签名的。被上诉人则认为因该投保书中未写明日期,故现在不能确定形成时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应否赔付被上诉人维修费33000元的问题。1.上诉人主张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并未进行年检,故根据保险合同及投保确认书的约定,其对车辆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首先,上诉人虽主张保险条款中已经明确约定了车辆未年检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赔偿的范围,但二审庭审中并未提供该保险条款的具体内容且无证据证明该保险条款业已向被上诉人交付,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虽然上诉人提供的投保确认书中记载“如车辆出现时驾驶证、行车证未年检或年检不合格,保险人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但因投保确认书并未标注签署时间,故无法识别该投保确认书与双方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存在何种联系,亦无法确定该投保确认书的内容是否属于双方订立的涉诉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故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虽然涉诉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按时年检的行为违反了国家关于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行政法规,但该违法行为应由交管部门依法对其作出行政处罚,且事故发生后,涉诉车辆已通过国家安全技术检测,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2.被上诉人主张保险事故发生后,其支付了33000元的修车费用,并提供银行卡消费记录、修车明细及发票欲证明其主张。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欲证明被上诉人实际修车损失远低于33000元。由于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卡刷卡记录显示的消费金额、消费时间与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相吻合,收款单位亦是事故车辆的维修单位,且修车厂出具的修车明细及发票金额亦能与银行卡消费的金额相互印证,故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其主张。而上诉人虽然对修车费用的具体数额有异议,但其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系自行制作,且被上诉人对该报告亦不予认可,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付33000元修车费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1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 铮代理审判员 张兴冬代理审判员 王忠旭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