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24民初6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李丑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刘某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4民初619号原告:李XX,男,汉族,临县人。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女,汉族,临县人。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汉族,临县人。被告:刘某乙,男,汉族,临县人。原告李XX与被告刘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李某甲、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1092.2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6日15时许,被告刘某乙驾驶陕K552**三轮汽从离石出发回临县途径临县湍水头村路段时,因驾驶不慎、未确保安全撞倒公路行人李XX,致原告李XX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一起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6日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晋公交认字(2015)第0405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XX无责任,现原告提起损害赔偿诉讼。被告刘某乙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但其赔偿标准过高,在依法应赔偿的范围内自己承担责任,但应扣除已付的4000元,同时在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家人及所雇工人扣押我的陕K565**三轮汽车至今,其理应赔偿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且本院予以确认如下:1、2015年10月6日15时许,被告刘某乙驾驶陕K552**三轮汽车从离石出发回临县途径临县湍水头村路段时,因驾驶不慎、未确保安全撞倒公路行人李XX,致原告李XX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一起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6日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晋公交认字(2015)第0405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XX无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送吕梁市人民医院,经诊断:左尺桡骨开放性骨折、头皮裂伤、左臀部皮下血肿、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35天,支出医疗费55702.04元,其中被告支付4000元。2016年5月24日原告的伤情经山西省吕梁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程度构成九级、十级伤残,预计原告固定物取出费用9000-10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3、原告虽是临县湍水头村人,但其于2006年在离石购房举家居住。原告儿子李某成于2003年11月27日生;女儿李某敏于2005年6月5日生;其父亲李某乙于1945年1月25日生,其母亲雒某某于1947年10月12日生,其兄弟姐妹五人;3、陕K552**三轮汽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公司与原告在强制保险范围内已协商处理。本院认为,2015年10月26日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晋公交认字(2015)第04055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XX无责任,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认可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的事故责任划分;事故发生后,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已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对于超过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被告应承担。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5702.04元有医院的正规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230天,按2015年农、林、渔业标准计算为:41729*365×230=26294.99元;护理费考虑住院天数和按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6933*365×35=3541.52元;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各按每天15元计算为35×15×2=1050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9级、十级伤残,因原告离石购房居住多年,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原告20×25828×21%=108477.6元;2、原告儿女15819×(5+7)×21%*2=19931.94元;3、原告父母7421×(9+11)×21%*5=6233.64元;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其提供的不是正规票据,衡量本案的实际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伤情严重,为救治原告必然要支出交通费,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原告系家中主要生活支柱,突遭变故成为残疾,其心理打击和留下的阴影终生难以消除,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500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2500元亦为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于法无据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234731.73元,但应剔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120000元后,超出的损失114731.73元由被告赔偿,但应剔除已付的4000元,实际应支付原告110731.7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110731.7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拖连人民陪审员 武晓琴人民陪审员 张晓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