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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702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张富安与广东腾越建筑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湖南省金钵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富安,广东腾越建筑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湖南省金钵劳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2民初142号原告张富安。委托代理人康国社,特别授权。被告广东腾越建筑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责人夏文,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少杰,特别授权。被告湖南省金钵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细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兵,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易龙,特别授权。原告张富安诉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腾越湖北分公司)、湖南金钵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钵劳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富安的委托代理人康国社、被告腾越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少杰、被告金钵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富安诉称,原告在被告湖南金钵劳务公司务工期间,被安排到被告腾越湖北分公司承建的鄂州市梁子湖区梧桐湖新区碧桂园假日半岛从事植筋工作。2015年11月21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张富安在高梯工作打电钻时,因钢筋卡住钻头不能动弹时,不慎从梯子上摔到在地上。后被被告金钵劳务公司安排送往长港卫生院治疗,因伤势严重,又转入鄂州市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全部由湖南金钵劳务公司支付。出院后,原告身体遗留有残疾,经郧西鸿展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伤残九级。关于赔偿事宜,二被告相互推诿,至今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6584.64元;2、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腾越湖北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将原告施工的项目合法分包给被告金钵劳务公司,在这个项目中所发生的意外情况应由被告金钵劳务公司全部承担;2、原告的司法鉴定报告是原告自己委托鉴定的,不符合相关法律程序;3、原告的诉请过高,请求法庭依法核减。被告金钵劳务公司辩称,1、原告张富安所诉与实际情况不符;2、原告张富安作为专业且熟练的植筋工在工作中因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在我公司承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原告也应承担此次事故的相应责任;3、原告张富安自己委托所做的司法鉴定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要求重新鉴定,同时原告的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减;4、原告张富安在受伤后,我公司积极将其送医并配合治疗,垫付的全部医疗费应予以扣减,同时通过保险赔付的20000元理赔款也应在赔偿总额中一并扣减。原告张富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事故情况证明2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务关系以及受伤事实经过及月工资数额。证据二、鄂州二医院病案资料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的事故经过。证据三、郧西宏展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14号鉴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体伤残后被评定为残疾九级。证据四、郧西宏展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20号鉴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和所需的误工、护理、营养费的实际时间。证据五、武汉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拟证明护理人员月工资数额。证据六、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一份。拟证明护理人员朱文英从事工作工种。证据七、结婚证一份。拟证明护理人员与原告属夫妻关系。证据八、朱文英身份证一份。拟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基本情况。证据九、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07年1月12日在丹江口市区购房,居住在城镇的事实。证据十、丹江口市奥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据二份。拟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事实。证据十一、郧西鸿展法医司法鉴定费发票二份,金额1900元。拟证明原告伤后进行司法鉴定支付的费用。证据十二、交通费、住宿费、票据共24张,金额8260元。拟证明原告因解决赔偿事宜往返十堰、鄂州的交通费用。证据十三、工资欠条一份。拟证明原告月工资6600元。证据十四、梁子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所诉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被告腾越湖北分公司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劳务分包合同一份。拟证明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金钵劳务公司负责。被告金钵劳务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质证时,腾越湖北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十四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未涉及劳务关系及工资数额,证人也未出庭作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三、四,认为不符合法定程序,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五,因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且该证明系公司项目部出具的,不能证实护理人员的实际工资标准;对证据六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七、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作为原告的妻子不应计算护理费;对证据九、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十一、十三不予质证;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求法庭酌定。被告金钵劳务公司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三有异议以外,其它质证意见与腾越湖北分公司一致,对证据十三认为工资的发放不是按月发放的,是按年底每人做工的工程量统一结算。原告及被告金钵劳务公司对被告腾越湖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十四及被告腾越湖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可证实原告因工受伤的事实;对证据三、四,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金钵劳务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已委托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鉴定,但因其未按规定缴纳鉴定费用而退回,且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二份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六,虽该证据存在瑕疵,但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已出具工资证明,可证实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八、九、十,可证实原告在城镇购房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对证据十一鉴定费发票系因鉴定所产生的必要费用,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十二交通费发票,本院将根据原告就医、解决赔偿事宜的时间、人数、次数等依法酌情认定;对证据十三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梧桐湖碧桂园假日半岛工程是湖北联投碧桂园投资有限公司发包给具有建设资质的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商品房开发工程。2015年6月8日,被告腾越湖北分公司(甲方)与被告金铂劳务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湖北碧桂园假日半岛一期水云居低层住宅的劳务工程承包给乙方,总工期211天,合同还就劳务分包范围、工程质量标准等作出了约定。期间,被告金钵劳务公司雇佣原告张富安到湖北梧桐湖碧桂园假日半岛建筑工地从事植筋工作,并对其进行工作安排和发放劳动报酬。2015年11月21日上午8时许,原告张富安在该工地高梯打电钻时,因钢筋卡住钻头,不慎从梯子上摔下受伤,后被工友送至鄂州市长港卫生院、鄂州市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72天,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定期拍片复查(术后2、3、6月),视骨折愈合情况下地行走,每日钉眼护理。2016年3月8日,经郧西鸿展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富安构成九级伤残;同年3月16日,又经该所鉴定,原告张富安的后续治疗费需15000元,误工期为240日,护理1人期限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增加因申请重新鉴定而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2980元。另查明,原告张富安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金钵劳务公司为其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并向其支付了20000元的保险理赔金。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富安在湖北梧桐湖碧桂园假日半岛建筑工地工作,接受被告金钵劳务公司的工作安排,并在其处领取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已构成雇佣关系,原告作为雇员在提供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请求作为雇主的被告金铂劳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因原告疏于安全注意义务,对其自身损害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并相应减轻被告金铂劳务公司的赔偿责任,本院经综合认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自行承担20%的责任。原告张富安虽是在梧桐湖碧桂园假日半岛提供劳务时受伤,但其并非被告腾越湖北分公司雇请,且被告腾越湖北分公司将上述工程依法分包给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金铂劳务公司施工符合法律规定,其对原告张富安的受伤没有过错,故原告张富安诉请被告腾越湖北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其损失没有法律根据。虽然原告的户籍显示为农村户口,但因其在城镇购买房屋且在城镇居住,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标准计算;误工费按该赔偿标准中建筑业计算;护理费按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据实计算;交通费由本院依法酌情认定;原告垫付的有关费用应依法在赔款总额中予以扣减。原告张富安因伤所造成的损失,经本院依法核算为:医疗费(被告已全部垫付);误工费29257元(44496元/年÷365天×240天);残疾赔偿金108204元(27051元/年×20年×20%);护理费15199元(3800元/月÷30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15元/天×72天,依原告主张);营养费2430元(15元/天×162天);交通费酌定5000元;;鉴定费190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以上合计178070元。原告余红兵自负20%即356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省金钵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富安各项损失142456元(不含医疗费),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尚需赔偿122456元。二、驳回原告张富安对被告广东腾越建筑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富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49元,由原告张富安负担969元,被告湖南省金钵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80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金学锋审 判 员  陈绪同人民陪审员  罗休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