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更字第6044号罪犯李山,男,197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现在江西省洪都监狱服刑。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4)湖刑初字第440号刑事判决,认定李山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西省洪都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多次获得表扬奖励。经委托江西省洪都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李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山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二十五天。(减刑后刑期: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明军
审 判 员 李水金
代理
审判员 潘 建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巫慧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