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4民初18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修水县华宁商务有限公司与王礼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修水县华宁商务有限公司,王礼春,修水县华宁商务有限公司,王礼春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4民初1823号原告修水县华宁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水县义宁镇家居建材市场管理中心*号楼。法定代表人朱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秉忠,男,195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修水县。被告王礼春,男,195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修水县。原告修水县华宁商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礼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修水县华宁商务有限公司(简称华宁公司)委托代理人郑秉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礼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宁公司诉称,2012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经营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受托管理的宁红国际商贸城D2栋二层212号商铺出租给被告,面积为44.67㎡,租赁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双方对租金及支付方式、物业费等均进行了约定。自协议签订至2015年9月30日止,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租金9514元,物业费938元,合计10452元,原告经催讨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租金9514元、物业费938元,合计104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礼春未到庭。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9日,原告华宁公司与被告王礼春签订一份名为《宁红国际商贸城经营协议书》的商铺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受托管理的宁红国际商贸城D2栋二层212号商铺出租给被告,面积为44.67㎡,租赁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租金及支付方式为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为免租期,原告不收取铺租;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租金为13元/㎡/月,每月合计580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租金为16元/㎡/月,每月合计714元。租金每6个月结算一次,并提前一个月缴纳。物业管理费2元/㎡/月,每月合计89元,每季度结算一次,并提前一个月缴纳。签订合同时须缴纳3000元作为合同保证金。合同对其他相关事项亦作了约定。协议签订之后,被告向原告交纳3000元押金。截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租金9514元(经协商后已减半),物业费938元,合计10452元。原告向被告催讨租金及物业管理费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宁红国际商贸城经营协议书》、《委托投资经营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华宁公司与被告王礼春签订的《宁红国际商贸城经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截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租金9514元,物业费938元,合计10452元,扣除已交押金300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7452元。被告王礼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礼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修水县华宁商务有限公司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等共计7452元。二、驳回原告修水县华宁商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元,减半收取30.5元,由原告修水县华宁商务有限公司负担8.5元,由被告王礼春负担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金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