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22行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乌拉特后旗呼和温都尔镇红旗村民委员会与乌拉特后旗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杜升土地行政登记、返还土地及赔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拉特后旗呼和温都尔镇红旗村民委员会,乌拉特后旗人民政府,杜升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内0822行初15号原告乌拉特后旗呼和温都尔镇红旗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永平,该村委会村长。委托代理人刘尽善,男,195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告乌拉特后旗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贾培新,该旗代旗长。委托代理人姚莉,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海峰,乌拉特后旗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杜升,男,汉族,1972年6月4日出生,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委托代理人徐立忠,内蒙古金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乌拉特后旗呼和温都尔镇红旗村民委员会诉被告乌拉特后旗人民政府、第三人杜升土地行政登记、返还土地及赔偿一案于2016年6月6日由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内08行辖8号行政裁定书指定由磴口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向第三人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等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永平、委托代理人刘尽善,被告委托代理人姚莉、白海峰,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徐立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违法颁证的1072.45亩土地属于一九六二年九月中共八届十中全会通过的《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长期不变的土地所有权,原告农户在这片土地上世代繁衍生息至今。2000年6月20日被告滥用行政权,将该地给第三人杜升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侵犯了原告农民集体长期不变的法定土地所有权。为此,原告多次向第三人杜升追要土地无果。于2016年春,原告农民集体组织向第三人杜升要地时,杜升出示了被告为其颁发的乌后国用(2000)字第60100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综上事实和理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撤销乌后国用(2000)字第60100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判令第三人杜升返还侵占土地1072.45亩,赔偿违法颁证之日至返还土地之日的经济损失3646330元(每亩按200元计算,200元*1072.45亩*17年=3646330元。3、判令被告乌拉特后旗人民政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乌拉特后旗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杜升颁发的乌后国用(2000)字第60100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权属来源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颁证行为符合法定程序;原告针对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其起诉已超出行政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驳回其起诉。理由如下:一、被告为第三人杜升颁发的乌后国用(2000)字第60100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对0189号土地使用权证的变更登记,不是初始登记,对原告实体权利产生实际影响的应是0189号土地使用权证,而非乌后国用(2000)字第60100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故原告的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行政诉讼的最长诉讼时效为20年。初始颁发的0189号土地使用证的颁证时间为1994年,至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20年,依法应不予受理。三、初始颁发的0189号土地使用证权属来源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颁证行为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并做以下补充:1、原告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原告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非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第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由0189号土地证变更而来的,0189号土地使用证中的土地是在1994年由持证人杜效甫通过转让从炭窑口农林场所取得,取得前该土地性质即为国有,故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3、第18号土地使用证是在原土地证换发新证时经第三人口头申请,在原土地证面积和四至界限不变的情况下,在家庭成员内部由一证变更为三证,故初始登记的土地证是0189号。经审理查明,1994年6月8日内蒙古自治区碳窑口硫铁矿与杜效甫签订了有偿转让农林场的合同,该合同约定了转让费用、转让资产及有关事宜。其中转让的资产中包括碳窑口硫铁矿所属农林场土地使用权。1994年6月30日杜效甫向乌后旗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乌后旗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杜效甫提交的相关材料即收款收据、公证书、乌拉特后旗人民政府关于同意《炭窑口矿区区域范围内划分议定书》的批复、关于内蒙古炭窑口硫铁矿建设用地的协商意见、炭窑口硫铁矿范围图、炭窑口硫铁矿农林场状况图、炭窑口硫铁矿有偿转让农林场合同。经权属界线、面积调查,土地登记审批,被告向杜效甫颁发了用地面积为2764.45亩的01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0年6月20日被告将该宗土地中面积为1072.45亩给第三人杜升颁发了乌后国用(2000)字第6010018《国有土地使用证》。为此,原告认为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6010018《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农民集体法定土地所有权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诉。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被诉的乌拉特后旗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乌后国用(2000)字第60100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由0189号土地使用证变更而来的,0189号土地使用证中载明的土地是在1994年由持证人杜效甫以转让方式从炭窑口硫铁矿所取得,现乌拉特后旗呼和温都尔镇红旗村民委员会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系该争议土地的所有权人,故其不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次乌拉特后旗呼和温都尔镇红旗村民委员会未对0189号土地使用证提起诉讼,只诉由0189号土地使用证变更而来的乌后国用(2000)字第6010018《国有土地使用证》,不符合起诉条件。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全额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爱霞审 判 员 孟学琴人民陪审员 李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文燕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