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4民初18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四川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斯怀坤、苏奕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斯怀坤,苏奕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民初1863号原告四川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外南街60号2幢一楼。法定代表人陈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航,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斯怀坤,男,汉族,1987年1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苏奕,女,羌族,1987年12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茂县,原告四川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华业房地产公司)诉被告斯怀坤、苏奕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佘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燕、王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8日在本院斑竹园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业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郑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斯怀坤、苏奕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业房地产公司诉称,2011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投资开发的华业·北新项目中1幢1单元16层1602号商品房,合同总价574420元,被告以按揭抵押贷款方式贷款174420元;原告为被告在银行的贷款提供担保;被告未按约定向银行归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被告应在原告通知的期限内向原告清偿代垫的贷款本息并按垫付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原告逐日支付违约金。后来,原告代被告归还银行贷款本息400731.42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400731.42元并支付违约金、律师费。被告斯怀坤、苏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1日,原告华业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斯怀坤、苏奕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二被告购买原告投资开发的位于成都市××街道三元社区华业·北新项目中1幢1单元16层1602号商品房,合同总价574420元;二被告以贷款方式付款;被告在与银行签订按揭贷款合同后,在原告担保期内,被告未按约定向银行归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承担责任的,被告应在原告通知的期限内向原告清偿代垫的贷款本息并按垫付款总额的万分之五向原告逐日支付违约金。2011年11月15日,二被告与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琴台支行(简称成都银行琴台支行)签订《个人房产按揭借款合同》,向成都银行琴台支行借款400000元,用于购买上述房屋。原告为二被告向成都银行琴台支行的借款提供担保。由于二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成都银行琴台支行向二被告发出《银行按揭贷款逾期催缴函》后,二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成都银行琴台支行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12月15日,原告代二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代其偿还成都银行琴台支行借款本息共计400731.42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按揭借款合同、银行按揭贷款逾期催缴函、按揭贷款逾期担保责任催缴函、成都银行履行担保责任证明书、成都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以及原告方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二被告与银行签订的《个人房产按揭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由于被告未按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担保人在代为履行义务后,二被告应按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偿还代垫款项,二被告未予偿还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代垫借款本息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由于原告未证明其实际损失,本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作为其实际损失,由此判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斯怀坤、苏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400731.42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400731.4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的1.3倍从2015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1元,财产保全费3087元,共计6988元,由被告斯怀坤、苏奕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二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佘冰人民陪审员 胡燕人民陪审员 王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骆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