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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1民初51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崔忠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民初5193号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望海西路166号。法定代表人:江志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龙政,东台市弶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忠俊,男,1956年8月16日生,汉族,村民,住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伟,1987年10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台农商行”)与被告崔忠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台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龙政、被告崔忠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台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7月24日至2012年7月20日按年利率15.088%,从2012年7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原利率上浮50%计息);2.给付诉讼费用382元、代理费25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崔忠俊于2011年7月24日向原告取得438万元贷款。约定月利率为12.5733‰,逾期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约定于2012年7月20日归还贷款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东台农商行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崔忠俊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忠俊辩称,合同上字是被告签的,但我只读过几天农中,文化程度差。当时崔广林、金松林、谭友林三人作为信用社职员委托被告协助办理贷款,以被告为借款人,崔广林为担保人,贷款本金15000元,办理借新还旧贷款。实际收款人为崔广林,此前的借款也是这三人来找我,当时借了100000元,之后实际还款人也是崔广林,被告从未参与过。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7月24日原告东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东台信用社)与被告崔忠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7月24日至2012年7月20日,借款金额1.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2011年11月24日,崔忠俊在东台信用社出具的借据上签名捺印,借据载明金额1.5万元,月利率为12.5733‰,到期日为2012年7月20日。该笔借款到期后,崔忠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7月6日,崔忠俊在东台市弶港法律服务所内与东台市新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沈东的谈话笔录上签字,该笔录中有东台农商行就借款两次向崔忠俊催收的记崔忠俊载。对上述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本院查明,2012年5月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苏银监复[2012]197号批复同意东台农商行开业,东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东台农商行债权债务。对被告抗辩所借款项系案外人崔广林使用及本案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1.关于所借款项被告崔忠俊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崔忠俊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崔忠俊承认其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上签字的事实,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签字的后果应当有清晰的认识。其抗辩其系受到欺骗而签字,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2.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诉讼时效,目前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均对其采取从宽的态度。本案中,原告东台农商行提交了被告崔忠俊签字的谈话笔录。拟证明其分别于2014年7月、2016年7月向被告主张权利,造成诉讼时效中断。被告抗辩称不是事实、签字捺印时并未仔细核对笔录内容。被告崔忠俊对今年原告曾找其追索欠款并无争议,有争议的主要是2014年是否亦在诉讼时效期内主张过权利。但在2016年7月6日的谈话笔录主文第9行,“2014年7月份”处,有被告崔忠俊本人的捺印,其对于该时间节点应当可以辨认。故原告主张两次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本院认可。综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崔忠俊欠原告东台农商行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东台农商行要求被告崔忠俊承担还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忠俊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7月24日至2012年7月20日以本金15000元按月利率12.5733‰计算,从2012年7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15000元按月利率12.5733‰上浮50%计息);二、被告崔忠俊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4元,减半收取382元,由被告崔忠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电汇、信汇的,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并将汇款凭证复印件送交或邮寄、传真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会计室,以便开票、对帐)代理审判员 杨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伟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