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2民初6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王海成与张小三、张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成,张小三,张静,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2民初658号原告:王海成,男,汉族,1965年4月27日生,住博爱县。被告:张小三,男,汉族,1971年12月29日出生,住博爱县。被告:张静,女,汉族,1977年2月5日生,住博爱县,系张小三妻子。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振中路与道清路交叉口。负责人:梁卫星,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滨,该公司职工。原告王海成与被告张小三、张静、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新乡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成、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小三、张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海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继续治疗费391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20元、误工费4972.7元、护理费516元,合计9702.2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7日13时10分许,被告张小三驾驶被告张静所有的豫H×××××号轿车沿中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光路北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发生一起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处理被告张小三肇事逃逸负全部责任。后原告被送往博爱县人民医院治疗,伤情经焦作市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右膝关节损伤10级、骨盆骨折10级。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博爱县法院作出(2014)博民一初字第00241号判决书。2015年8月原告进行第二次住院手术治疗,住院6天,用去医疗费3913.52元。张小三、张静未辩称。渤海保险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已由博爱县法院(2014)博民一初字第00241号判决书判决,本次原告诉请被告能承担的仅承担误工费和护理费,被告会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给予护理赔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双方有异议的证据为:1、原告王海成的工资表和工资流水清单;2、营业执照。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第一组证据,原告王海成的身份已在(2014)博民一初字第00241号判决书加以认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属超过有效期的营业执照,不能证明护理人的经营身份,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7日13时10分许,被告张小三驾驶豫H×××××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静)沿中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光路北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王海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博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小三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王海成被送往博爱县人民医院治疗,伤情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右膝关节损伤10级、骨盆骨折10级。原告王海成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博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博民一初字第00241号判决书,判决被告张小三赔偿各项损失5428.26元,被告渤海保险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等费用95515.62元,被告张静不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8月10日,原告王海成第二次入住博爱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术后,住院6天,用去医疗费3913.52元,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医嘱:1、门诊继续巩固治疗、休息;2、术后2周拆线;3、患肢制动,4周内禁止负重活动。经查:原告王海成的月平均工资为4387.69元;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豫H×××××号轿车在被告渤海保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交强制保险。本院认为,原告王海成在交通事故中人身受损,应获得向应的赔偿,故原告王海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超出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豫H×××××号轿车在被告渤海保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交强制保险,应先由被告渤海保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扣除原已赔偿的数额)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小三赔偿。原告王海成请求被告张静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海成应获得的赔偿为:医疗费3913.52元、误工费4972.7元、护理费42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60元,合计9552.49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海成误工费4972.7元、护理费426.27元,合计5398.97元。被告张小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海成医疗费391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60元,合计4153.52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海成对被告张静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海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小三负担。如不服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云峰人民陪审员 高晓国人民陪审员 杨长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璐璐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本判决书适用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计算方式1、医疗费3913.52元2、误工费原告王海成的月平均工资为4387.69元4387.69元÷30天×34天=4972.7元3、护理费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25576元/年÷360天×6天=426.27元原告请求为516元,以本院计算为准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天=300元原告请求为180元,以原告请求为准5、营养费10元/天×6天=60元原告请求为120元,以本院计算为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