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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涧民三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刘某1与刘某2、刘某3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刘某2,刘某3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三初字第92号原告:刘某1,女,196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卫可,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刘某2,女,195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被告:刘某3,男,195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原告刘某1与被告刘某2、刘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卫可,被告刘某2、刘某3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位于洛阳市××联盟路医药公司家属院2门402号房屋由原告继承;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是被继承人刘清水的子女,被继承人刘清水于2011年2月19日因病去世,其本人曾在2003年4月和2005年10月书面立下遗书,两份遗书均写明:如本人不幸去世,将位于洛阳市××联盟路医药公司家属院2门402室房屋待原告年满50岁时由原告继承。现原告已满50周岁,遗嘱中附条件的内容已经生效,该遗嘱本身也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尊重老人生前遗愿,原告理应合法继承该房产。原告在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时与两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刘某2、刘某3共同辩称:根据法律规定及原、被告三方达成的协议,被继承房屋应该归原、被告三方共同所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刘清水生前共生育子女三人,即长子刘某3、长女刘某2和次女刘某1。1997年被继承人刘清水与其配偶连凤英因离婚纠纷诉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于1997年12月3日作出(1997)廛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刘清水与连凤英离婚,并判决位于洛阳市××联盟路医药家属楼2门402号房屋归刘清水居住使用。被继承人刘清水与连凤英解除夫妻关系之后未再婚,刘清水的父亲刘更家、母亲邵娇均先于被继承人刘清水死亡。2003年4月,被继承人刘清水手书《遗书》一份,载明:“如我不幸去世,请按下列办理。一、证卷(券)公司股票由孙女刘燕燕全权办理。等到回升一定程度时取出,除还贰万元账外,下余部分归我儿女三人共同所有。二、单位分给我的三室一厅住房(联盟路)已经购买。由孙女刘燕燕居住和管理。(只准自己住,不准出租和转让借给别人住)。等到贰零壹拾肆年贰月柒日(2014.2.7日)我女儿刘某1伍拾岁生日时(仍活在人世)由她继承全部产权。三、本人工资本上剩余部分归孙女刘燕燕所有。四、由于情况变化,特立此书。其他遗嘱均无效。立遗嘱人刘清水”。2005年10月,被继承人刘清水再次手书《遗书》一份,载明:“由于情况变化,特立此遗书,同时声明我写过的文字从未去办理过公证。如出现背着我本人去办过公证的遗书等,都是假的。单位分给我的三室一厅住房(联盟路医药家属楼二门四零二室)已购买百分之八十产权。死后由孙女刘燕燕管理和使用。等到贰仟零壹拾肆年(2014年)女儿刘某1五十岁生日时(仍活在人世)由她继承产权。若女儿在这段时间出事,由孙女刘燕燕继承产权,但不得提前继承。本人工资剩余部分归孙女刘燕燕所用。立遗书人刘清水”。2011年2月19日,被继承人刘清水因病死亡。原告刘某1与被告刘某3、刘某2涉案房屋继承问题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先父遗留位于洛阳市××联盟路医药公司家属院房产一套,归兄妹三人共同所有,现三人达成共识:按市场价出售,所得款项由兄妹三人均分,该房产出售过户等一切手续由刘某1全权负责。房屋售价就高,如果没有达到期望价位,兄妹三人按长次顺序购得。一人购买,付给其他两人三分之二(每人三分之一)的房款。房屋出售找中介公司代售,钥匙现交由中介公司代管。先父遗留存款由刘某3负责取出,暂由刘某3负责保管(用于支付办理先父三周年开支)。协议人:刘某3、刘某2、刘某1”。另查明:2015年6月5日,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将位于洛阳市××联盟路医药家属楼2门402号房屋产权单位登记为洛阳医疗器械采购供应站,购房职工为被继承人刘清水,单位和个人的产权占比分别为0%和100%。还查明:原告刘某1系视力四级××人,出生于1964年12月6日,截至2014年12月6日已年满五十周岁。现原告刘某1以其为合法的遗嘱继承人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认定以上事实有巩义市回郭镇刘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1997)廛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洛阳市涧西区民政局出具的编号为Z410305-2014-004812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刘清水分别于2003年4月和2005年10月书写的《遗书》各一份、编号为0003508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洛阳市××人联合会合法的××人证一张以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一致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遗产应当依法继承。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遗嘱继承是继承人按照被继承人生前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方式,直接体现了被继承人对其遗留财产处分的意愿。被继承人刘清水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决解除与连凤英的夫妻关系并分得位于洛阳市××联盟路医药家属楼2门402号房屋,该涉案房屋未设立其他权利,为被继承人刘清水的个人合法财产,其生前在尚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分别于2003年4月和2005年10月自书的两份遗嘱,体现了其真实意思表示,前后两份遗嘱内容相近,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继承人刘清水所立关于涉案房屋的遗嘱应为合法有效。本案中,被继承人在两份遗嘱中明确表示在其去世后本案涉案房屋在原告刘某1年满五十周岁时由原告刘某1继承,被继承人刘清水将原告刘某1年满五十周岁这一事实的出现作为确定继承人和继承时间的依据,该遗嘱属于典型的附期限遗嘱。其所附期限的届临是必然的、可以预见的,在2014年12月6日时,原告刘某1年满五十周岁,被继承人刘清水自书遗嘱所附的条件已经成就,遗嘱即开始发生效力,继承关系得以确定,此时遗产分割应当按照遗嘱执行。按照被继承人刘清水自书遗嘱,原告刘某1现已年满五十周岁,应当合法继承涉案房屋。故原告请求继承位于洛阳市××联盟路医药家属楼2门402号房屋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所附条件成就和所附期限届临而生效的遗嘱,其效力具有溯及力。在被继承人刘清水死亡之后,继承开始之前,无论是遗嘱继承人刘某1还是其他法定继承人刘某3和刘某2均不得对遗产主张任何权利。原告刘某1与被告刘某3、刘某2于2013年8月7日签订协议对本案涉案房屋进行处分的行为应属无效。被告刘某3、刘某2辩称涉案房屋应为原、被告三人共同所有的答辩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洛阳市涧西区联盟路医药家属楼2门402号房屋由原告刘某1单独继承。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刘某2、刘某3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红坡人民陪审员  袁卓琦人民陪审员  高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静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