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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6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蕾与余泳、张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蕾,余泳,张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6民初552号原告:李蕾,女,197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珙县人,现住四川省珙县。被告:余泳,男,197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四川省长宁县。被告:张利,女,197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四川省长宁县。原告李蕾与被告余泳、张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泳、张利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蕾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余泳、张利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判令被告余泳、张利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利息至还款之日止;3、由被告余泳、张利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于2015年12月10日借给被告余泳现金1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余泳向原告借款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时被告余泳与张利系夫妻,借款本息应由被告余泳、张利共同偿还。被告余泳、张利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李蕾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被告余泳于2015年12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本院调取的余泳的离婚登记处理表,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余泳与张利原系夫妻,双方于2016年3月21日在长宁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被告余泳于2014年12月即与原告李蕾产生借贷关系,2015年12月10日双方结算后,被告余泳向原告李蕾出具了借款100000元的《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蕾现金壹拾万元。小写(100000元)。借款人:余泳2015.12.10”被告余泳向原告李蕾出具《借条》后,一直未将借款偿还原告李蕾,原告李蕾遂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诉讼,要求被告余泳、张利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余泳于2014年12月向原告李蕾借款后,至2015年12月10日尚欠原告李蕾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余泳向原告李蕾出具的《借条》为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余泳向原告李蕾出具《借条》后,一直未将借款偿还原告李蕾,原告李蕾要求被告余泳偿还借款10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泳向原告李蕾出具《借条》时,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率,加之被告余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李蕾所陈述的“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的事实又无法核实,故本院对原告李蕾要求按月利息2%计算借款利息的主张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余泳未及时将借款偿还原告李蕾,原告李蕾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应视为被告余泳逾期未偿还借款,故被告余泳应从原告李蕾起诉之日起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年利率6%(即月利率0.5%)向原告李蕾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告李蕾借款给被告余泳时,被告余泳与张利系夫妻,本笔借款应属余泳与张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原告李蕾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泳、张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蕾借款100000元。二、被告余泳、张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蕾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1日起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0.5%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公告费1000元,共计2150元,由被告余泳承担;财产保全费1100元由原告李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茂林人民陪审员  肖元忠人民陪审员  刘定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雷 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