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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12民初23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赵佩华与祝金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佩华,祝金鹤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12民初2370号原告:赵佩华。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全利,烟台牟平文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祝金鹤。原告赵佩华与被告祝金鹤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佩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全利、被告祝金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佩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祝金鹤返还执行款40000元;2.诉讼费用由祝金鹤承担。事实和理由:赵佩华因与孔旭明和孙丽华借款一案判决生效后,委托祝金鹤代理执行相关事宜。2015年祝金鹤将4万元执行款领取。赵佩华多次索要无果。在庭审过程中,赵佩华同意将执行款的30%作为祝金鹤的劳务报酬,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返还执行款28000元。祝金鹤辩称,根据委托合同,其在执行案件中做了大量工作查找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协助法院查封了被执行人房产一套,领取了4万元的执行款。同时,根据其与赵佩华的中间人达成的协议,待41万元执行款全部执行到位再计算分配比例。因此其不同意现在支付给赵佩华钱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赵佩华提交了四份证据:1、(2012)烟牟民一初字第364号判决书,证实赵佩华对孔旭明、孙丽华享有债权。2、委托书一份,证实赵佩华委托祝金鹤办理其与孔旭明、孙丽华借款纠纷一案的执行事宜。3、执行笔录复印件一份,证实祝金鹤领取4万元执行款。4、执行异议书一份,证实赵佩华已于2016年9月23日解除委托合同。对上述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庭审中,祝金鹤主张待执行款全部到位后再行分配,赵佩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在执行款的分配比例和时间,双方当事人对此各执一词。本院认为,委托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委托合同成立并生效。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分配比例和时间,属于约定不明,双方应该友好协商达成一致。本案中因双方分岐较大,无法达成一致,作为委托人赵佩华可以合理期限内随时要求委托代理人支付已领取的执行款。结合本案案情,赵佩华已解除委托合同,且在庭审中原告赵佩华考虑祝金鹤在执行中付出较多,同意执行款的30%作为被告祝金鹤的劳务报酬,该意思表示真实,合理合法,故赵佩华要求祝金鹤支付执行款28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金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返还原告赵佩华执行款28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赵佩华负担120元,被告祝金鹤负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忠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雅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