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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2执85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韩兴珍与被执行人贾庆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兴珍,贾庆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2执854-2号申请执行人:韩兴珍,男,汉族,1970年11月14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贾庆东,男,汉族,1968年11月26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农民,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现住址不详。本院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贺民初字第1527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韩兴珍与被执行人贾庆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确定由被执行人贾庆东支付申请执行人韩兴珍欠款54000元,案件受理费、公告费1750元。申请执行人韩兴珍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736元,执行标的共计5648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房管、车管、土地部门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贾庆东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且被执行人贾庆东下落不明,本院将被执行人贾庆东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公布。后经本院向贺兰县洪广镇金沙村委会调查了解,发现被执行人贾庆东家庭在贺兰县洪广镇金沙村委会共同所有土地流转款每年8000元。经申请执行人与贺兰县洪广镇金沙村委员会、被执行人贾庆东前妻景海玲协商达成执行协议,由申请执行人韩兴珍每年从贺兰县洪广镇金沙村委员会领取被执行人贾庆东土地流转款3000元整,直至本案涉案债款全部履行完毕为止。现申请执行人韩兴珍向本院申请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肖 健审判员 高 波审判员 张延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袁 晨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