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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民终37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春苓与刘福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福双,杨春苓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民终37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福双,女,198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春苓,女,195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上诉人刘福双因与被上诉人杨春苓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5)青弥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福双上诉请求: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依据不充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纠纷的原因是因被上诉人的过错引起的,且被上诉人先将上诉人的手咬伤,过错在先。公安机关也对被上诉人处理,作出行政处罚书,且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也予以认可,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也证明了被上诉人具有主观过错。按照《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规则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原则(含过错推定规则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严格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指以过错作为规则的最终构成要件。即行为人的侵权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害,须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才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过错责任是侵权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除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别侵权行为外,一般侵权行为均适用过错规则原则。因此该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且被上诉人在该案中具有明显过错,应减轻上诉人的责任。2、从被上诉人的伤情看,被上诉人根本不需要休治期自受伤日始二个月,确定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半月。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提出了要求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却直接予以确认,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杨春苓未作答辩。杨春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福双赔偿杨春苓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287.33元;诉讼费用由刘福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9日6时左右,在青州市黄楼街道巨弥村东南角,因土地纠纷,杨春苓、刘福双二人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双方均有不同程度损伤,经鉴定杨春苓的伤情为轻微伤。杨春苓受伤后自2014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23日在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进行了治疗,经诊断杨春苓之伤为闭合性腹部损伤、脑外伤反应等。2014年9月6日,青州市公安局作出了对刘福双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后二人因民事赔偿事宜协商未成,刘福双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诉讼过程中,根据杨春苓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潍坊青州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事项进行鉴定。2015年3月20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l、杨春苓不构成残;2、休治期自受伤日始二个月;3、确定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半月;4、确定不认定二次手术费及后续治疗费;5、确定该伤后住院期间需营养性辅助医疗;6、确定不认定残疾辅助器具及费用。另查明,杨春苓因本次损害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4340.23元;2、误工费3261.6元(54.36元/月×60天);3、护理费1250.28元(54.36元/天×23天);4、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程度及就医、鉴定和乘坐交通工具等情况,酌定为1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6、营养费80元(20元/天×4天):7、鉴定费1800元(含伤情鉴定费300元);8、复印费50元。以上损失共计11002.11元。2015年山东省统计部公布的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962元/年。法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杨春苓提供的青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伤情鉴定书、告知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明细、鉴定文书以及当事人陈述、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法院审查。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不法侵害。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本案中,杨春苓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系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公文书证,具有公信力,应当予采信。庭审中,刘福双主张杨春苓亦将其打伤,对刘福双的损失情况,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本案中刘福双打伤杨春苓,主观上具有伤害杨春苓的直接故意,对杨春苓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杨春苓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剥、助费、营养费、伤情鉴定费等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杨春苓主张的交通费,根据杨春苓的伤情、就医、鉴定以及乘坐交通工具、交通距离等情况,酌情认定为100元。关于杨春苓主张的护理费,因杨春苓儿女较多且均已系成年家属,结合常理无需参照护工标准计算护理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综上,杨春苓要求刘福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002.1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杨春苓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庭审中,刘福双对杨春苓的误工、护理、鉴定不予认可及杨春苓存在过度医疗的行为,因刘福双对该主张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福双赔偿杨春苓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11002.1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杨春苓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福双负担150元,由杨春苓负担15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乡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关心,与邻为善、互谅互让,遇事应真诚沟通,和睦相处,不能采取非法方式解决问题。本案中,刘福双与杨春苓因相邻关系发生纠纷时,双方均未选择以上方式解决矛盾,而是采取恶语相向,争吵不休,继而发生厮打,青州市公安局对二人均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从公安机关对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看,双方对发生本案纠纷并产生损害后果均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刘福双与杨春苓均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判决刘福双承担全部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综合认定由杨春苓对本案纠纷承担30%责任,由刘福双对本案纠纷承担70%责任。关于杨春苓的损失情况,其在原审时提交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明细、鉴定文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支出情况,原审据此计算杨春苓的医疗费及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刘福双对杨春苓的护理情况提出异议,杨春苓为证明其护理情况,经向原审法院申请,依法委托潍坊青州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并由该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刘福双虽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举证证明该鉴定结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应予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情形,故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定案根据,原审据此判决并无不当,刘福双上诉主张鉴定错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5)青弥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即“驳回杨春苓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5)青弥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即“刘福双赔偿杨春苓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11002.1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为:刘福双赔偿杨春苓各项损失7701.47元(11002.11元×7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福双负担150元,由杨春苓负担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福双负担210元,杨春苓负担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允厚审判员  韩 亮审判员  薛培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瑞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