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6民初25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侯子富与乌审旗嘎鲁图镇木都柴达木村、马海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子富,乌审旗嘎鲁图镇木都柴达木村,马海成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6民初2554号原告侯子富,现住鄂尔多斯市。被告乌审旗嘎鲁图镇木都柴达木村,住所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木都柴达木村。法定代表人:李树斌。被告马海成。原告侯子富诉被告乌审旗嘎鲁图镇木都柴达木村、马海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蔚银锁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子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审旗嘎鲁图镇木都柴达木村、马海成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子富诉称,2001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马海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被告马海成承包的1200亩土地转包给原告,至今原告一直经营该土地,但作为该合同的见证人,被告乌审旗嘎鲁图镇木都柴达木村委将该土地所收益的国家补贴及各类赔偿款付给了被告马海成。此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讼至人民法院要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在该承包土地的国家补贴和各项赔偿款共计31447元。二、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海成辩称,2001年5月被告马海成与原告侯子富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后村里集体修路一次,这是合同中明确写到的,原告把土地承包给了别人,所以原告没有享受粮食补贴的权利,原告自己只是在土地上放羊,该土地是禁牧区,这也违反了国家的相关政策,林业补贴和煤炭补贴是乌审旗财政局直接将补贴款打到惠农一卡通内的,享受这些补贴的前提是具有内蒙古户籍、还有第二轮土地承包被告乌审旗嘎鲁图镇木都柴达木村辩称,粮食直补是乌审旗财政局直接发放到农牧民的惠农一卡通内的,这项补贴与村委会无关,林业补贴是整个小队按照几户代表全小队领取的补贴,煤炭补贴也是直接发放到惠农一卡通内,与村委无关,道路补贴是小队内部的事情,给谁发放是小队的事情,原告户口不是本地的,通过村里两委会一直通过不能给原告发放。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被告马海成、乌审旗嘎鲁图镇木都柴达木村对该证据均不认可。证据2、农牧民负担监督卡(复印件)。被告马海成、乌审旗嘎鲁图镇木都柴达木村对该证据均不认可。证据3、鄂尔多斯市粮食补贴通知书(复印件)。被告马海成、乌审旗嘎鲁图镇木都柴达木村该证据均不认可。证据4、2001年开始交的税票(复印件)。被告马海成、乌审旗嘎鲁图镇木都柴达木村对该证据均不认可。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本院认为该四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二被告均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情况:被告马海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被告马海成与原告的土地承包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证据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被告马海成是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人。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证据3、惠农一卡通。证明被告马海成是乌审旗嘎鲁图镇木都柴达木村村民,所以被告马海成有享受国家惠农补贴的资格。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乌审旗嘎鲁图镇木都柴达木村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情况:被告马海成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证明马海成通过第二轮土地承包取得对原告承包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马海成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1年被告马海成与原告侯子富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被告马海成具有乌审旗嘎鲁图镇木都柴达木村发放的惠农一卡通。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方式流转,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或书面委托他人签订。采取转包方式流转的,同时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本案中,原告侯子富与被告马海成签订书面转包合同,合同中只约定了承包年限、付款方式、原告应尽的义务和应缴纳的费用,该合同不能反映国家的各项补贴应如何分配,故原告要求被告乌审旗嘎鲁图镇木都柴达木村给付原告国家补贴和各类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子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3元,由原告侯子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蔚银锁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