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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2民初49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亚平、章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亚平,章华,张朝堂,刘加高,徐卫明,陆从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22民初4983号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滨海县东坎镇迎宾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荣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阳、吉光,该公司资产保全部工作人员。被告:徐亚平,女,1981年11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滨海县。被告:章华,男,1979年1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宝应县。被告:张朝堂,男,1958年9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滨海县。被告:刘加高,男,1965年11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滨海县。被告:徐卫明,男,1956年3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滨海县。被告:陆从栋,男,1970年7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滨海县。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亚平、章华、张朝堂、刘加高、徐卫明、陆从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立案。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愿要求撤回对被告徐亚平、章华、张朝堂、刘加高、徐卫明、陆从栋的诉讼请求,其意思表示真实,且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465元(已减半),由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李东升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海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