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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1民初20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安徽省砀山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唐世宏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砀山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世宏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1民初2057号原告:安徽省砀山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经济开发区人民东路,组织机构代码68975014-2。法定代表人:沈素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怀良,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保华,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世宏。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东峰,安徽贾东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波,安徽贾东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省砀山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与被告唐世宏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善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怀良、被告唐世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东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公司诉称:2011年,唐世宏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了阳光公司小区27#、40#楼房及明珠小区6#楼的建设工程,并承担质量维修义务。工程交付后,因出现质量问题,期间经阳光公司多次催促,唐世宏维修了其中的一部分部分。2013年9月14日,阳光公司再次书面要求唐世宏继续维修,唐世宏又仅维修了少部分,双方曾于2015年1月8日进行过维修费用结算。还有大部分存在质量问题的房屋不愿维修。后经委托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抽取检测,唐世宏施工的楼房内墙水泥石灰砂浆抹灰层拉伸粘接强度不符合规定值,唐世宏尚未维修的房屋经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需维修费用238300元。期间,唐世宏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就质保金诉讼终结。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唐世宏履行房屋维修义务,支付维修费用2383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唐世宏辩称:1、阳光公司诉状中的陈述不是事实,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质保期满后,双方已于2015年1月18日就质保期内房屋的维修费用及其他工程款项进行了结算,唐世宏已经支付了全部的房屋维修费用,双方并无争议。房屋超出质保期,阳光公司要求唐世宏再次支付维修费用,无任何事实依据;2、阳光公司与唐世宏在涉案房屋质保期满后的结算过程中,其并没有提出其他任何房屋存在质量问题。阳光公司在涉案房屋超过质保期及结算后,未通知唐世宏的情况下单方委托相关机构所做的质量鉴定、价格认证,唐世宏即不知道也未参与,缺乏客观真实性,唐世宏对此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阳光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8月8日,鲲鹏公司与阳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阳光公司开发的“砀山阳光花园工程”的建设以及“砀山明珠小区”的建设。实际施工过程中,鲲鹏公司经阮卫东将前述工程中的阳光花园27#楼、40#楼以及砀山明珠小区6#楼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转包给唐世宏。合同签订后,唐世宏即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建设,并经竣工验收合格(阳光花园27#楼、40#楼于2012年4月18日经砀山县工程质量监督站验收合格)。2012年8月28日,唐世宏代表鲲鹏公司与阳光公司就阳光花园27#楼、40#楼进行决算,总造价为6186080.94元(6160080.94元+26000元)。并出具决算汇总表,阳光公司、鲲鹏公司均在该决算汇总表上加盖了公司印章。鲲鹏公司与阳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涉案工程的质保金的按照国家规定的年限及比例支付,维修工程款从质保金中直接扣除。阳光公司在给付唐世宏涉案工程款项时,依据其与鲲鹏公司的约定扣除了质保金计309304元(6186080元×5﹪)。工程交付后,阳光公司经手对涉案个别房屋进行了维修,自2012年3月9日至2014年11月28日阳光公司合计支出房屋维修费用计144555元。2015年1月8日,唐世宏向阳光公司申请领取质保金,双方达成协议,唐世宏同意前述房屋维修金144555元从质保金中扣除。后,阳光公司未及时给付唐世宏下余质保金,唐世宏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理,判令阳光公司给付唐世宏下余质保金164700元。2016年3月28日,阳光公司委托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对21#、24#楼抽取检测,认为楼房内墙水泥石灰砂浆抹灰层拉伸粘接强度平均值均不符合JGJ/T220-2010规程拉伸粘接强度的规定值。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2016年6月7日)就阳光花园27#(新21#)、40#(新24#)两栋楼共7个户型12套及公用部分和40#(新24#)三间商铺的内墙粉刷费用及原内墙内粉铲除清理费价格进行认证,该标的认证金额合计为人民币238300元。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系阳光公司发包给鲲鹏公司,后经阮卫东转包给唐世宏,由唐世宏实际施工建设完成、经验收合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涉案工程关于质保金的年限问题,阳光公司与鲲鹏公司合同中约定“按照国家规定的年限及比例支付”。涉案阳光花园27#楼、40#楼于2012年4月18日经砀山县工程质量监督站验收合格,2015年1月8日唐世宏向阳光公司申请领取质保金,双方达成协议‘涉案房屋维修及补偿款共计144555元从质保金中扣除’,应视为阳光公司认可涉案工程的质保期届满并就质保金的给付与唐世宏进行了结算,即:同意给付下余质保金。阳光公司2016年3月28日委托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对21#、24#楼内墙水泥石灰砂浆抹灰层拉伸粘接强度进行的质量检测,唐世宏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阳光公司于涉案工程质保期届满后单方委托进行工程质量检测、鉴定,以此主张唐世宏给付维修费用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唐世宏的前述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安徽省砀山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38元,由安徽省砀山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善宗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晴晴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