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执字第013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金际恕、裴世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际恕,裴世友,李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蜀执字第01317号申请执行人:金际恕,男,197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执行人:裴世友,男,1981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执行人:李刚,男,198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蜀民一初字第0023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30日,以(2015)蜀民一初字第0023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李刚的位于合肥市和一花园8幢102室(产权证号合蜀字第140020194号)房产,并责令被执行人裴世友、李刚履行给付申请执行人金际恕借款20万元及利息136000元(自2013年12月23日暂计算至2016年10月22日,款清息止),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8165元(暂计算至2016年10月22日,款清息止),案件受理费2480元、保全费177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4040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裴世友、李刚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李刚名下位于合肥市和一花园8幢102室(产权证号合蜀字第140020194号)房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贾 欣审 判 员 张齐碧代理审判员 吴成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天垚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规定交有关单位拍卖或者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