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8民初21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彭某与郝某1、郝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郝某1,郝某2,房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8民初2130号原告彭某,男,1994年5月1日,汉族,农民,住唐河县。委托代理人秦爽,唐河县泗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某1,女,1997年2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唐河县。被告郝某2,男,1974年11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房某,女,1972年2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丽,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某与被告郝某1、郝某2、房某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爽、被告郝某2、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农历1月9日被告郝某1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月14日原告给付被告方见面礼11000元及份子钱6000元,同年1月18日给被告郝某1购买价值2399元的手机,同年12月6日给付被告80000元的彩礼金,同年12月18日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16年5月9日因生气二人开始分居至今,现双方为彩礼金返还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彩礼金99399元,审理中增加精神损害赔偿1000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返还彩礼金,理由为1、彩礼金不是被告主动索要,而是原告自愿赠予;2、原告与被告郝某1不能共同生活的过错责任在原告;3、被告郝某1在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曾怀孕后流产,给被告郝某1的身心带来巨大伤害。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2015年农历1月9日被告郝某1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月14日原告给付被告方方见面礼11000元,同年1月18日给被告郝某1购买价值2399元的手机一部,同年12月6日给付被告方彩礼金80000元。同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郝某1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16年5月9日又因生气分居至今。为同居生活被告郝某1购置有空调、电热水器、洗衣机、电视机各一台,沙发一套、棉被四床、太空棉被两床、鞋柜、皮箱二口、盆架一个。另查明,同居期间被告郝某1曾怀孕,2016年6月29日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医院终止妊娠。本院认为,原告为婚姻关系的成就,按农村习俗而给付三被告彩礼金91000元,事实清楚,在双方解除婚约后,三被告对该彩礼金应予酌情适当返还,鉴于同居期间被告郝某1曾怀孕并流产的实际情况,以返还40000元为宜。原告请求返还的手机一部,系原告的愿赠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没有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被告郝某1在原告家存放的陪送物品,属于被告郝某1的个人物品,仍应归被告郝某1所有。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某1、郝某2、房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彭某彩礼金40000元;二、空调、电热水器、洗衣机、电视机各一台,沙发一套、棉被四床、太空棉被两床、鞋柜、皮箱二口、盆架一个归被告郝某1所有;三、驳回原告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5元,由原告彭某负担1000元,被告郝某1、郝某2、房某负担1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建辉代理审判员 田喜中人民陪审员 王 来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田喜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