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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99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深圳市森岛电气有限公司与金牛区宏东五金交电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森岛电气有限公司,金牛区宏东五金交电商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9923号原告深圳市森岛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桔塘社区新塘村国泰工业园A栋四层。法定代表人邱泽文。被告金牛区宏东五金交电商行,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文家巷**号华凌机电广场*楼外*号。法定代表人李刚。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及滞纳金56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协议》,在该协议中双方约定被告销售原告的变频器,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是月结,如被告未按要求付款原告有权收取被告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另,2014年10月14日,李刚向原告出示《欠条》:“今欠森岛变频器货款20000元”。原告称写完欠条后,李刚表明在2011年11月1日前还款。还,被告系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销售协议》、欠条、价格表、对账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销售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故对于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0000元。对于原告诉求的滞纳金按双方协议约定按日万分之五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至法院判决的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牛区宏东五金交电商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森岛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0000元及滞纳金(以人民币2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从2014年11月1日计至法院判决的清偿之日止)。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0元,由被告金牛区宏东五金交电商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秀  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佩珏(兼)书记员 高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量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