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01民初24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黄定松与查明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定松,查明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01民初2431号原告:黄定松,男,1953年3月15日生,布依族,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委托代理人:黄增华,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查明辉,男,1994年10月11日生,布依族,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委托代理人蔡茂奇,兴义市马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黄定松与被告查明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查明辉于2016年7月1日申请对原告黄定松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原告黄定松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增华、被告查明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茂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定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926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6日,被告查明辉驾驶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楼纳下寨往上寨方向行驶,22时10分左右,行驶至顶效楼纳处时,与在道路行走的行人原告黄定松相撞,造成黄定松受伤及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顶效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查明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黄定松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经兴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伤者黄定松1、颅底骨折并脑脊液漏、脑挫裂伤,评定为轻伤一级;2、伤者面部瘢痕累计长度10.0cm以上,评定为轻伤一级;3、伤者额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经兴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伤者黄定松1、前中颅底骨折并脑脊液漏、脑挫裂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伤者面部瘢痕累计长度10.0cm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之后被告对第一次鉴定报告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所以增加了原告的其他费用。原告受伤后,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住院19天,医疗费26596元。2、误工费100元×263天(定残日)=26300元。3、护理费118元(平均工资)×123天=1451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9天=1900元。5、交通费1000元。6、鉴定费700元。7、残疾赔偿金16251元。以上共计87261元。被告已支付18000元,余款69261元被告拒绝支付。被告查明辉辩称,本次事故完全是因为原告黄定松醉酒后拦截被告的车辆造成,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同等责任;原告误工费应按相关规定93.31元/天,护理费78.99元/天;对1、4、5、6、7项诉讼请求根据相关依据来赔偿;3、4项系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基于原告方的过错产生,请求法庭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6日,被告查明辉无证醉酒后驾驶其自有的未投保交强险的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兴义市顶效楼纳下寨往上寨方向行驶,22时10分左右,行驶至顶效楼纳(小地名坝戎)处时,与在道路上行走的行人黄定松相撞,造成黄定松受伤及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交警大队作出义龙公交认字[2016]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查明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定松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定松于2016年11月7日至26日在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22768.98元。住院当天做CT检查花费358元、急诊诊查费用182.86元、手掌套约束带97.2元。原告黄定松的伤经医院诊断为:一、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1、双侧额叶脑挫裂伤;2、前中颅窝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3、颅内积气;4、左额部急性硬膜外血肿;5、额骨骨折;6、头部及颜面部皮下血肿;7、额部头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后;二、左眼外伤:1、左眼视神经挫伤;2、左眼结膜下出血;3、左皮结膜炎;4、左眼眶内外侧壁及上颌窦窦壁骨折;5、左眼上下斜肌及外直肌挫伤;三、左颧弓骨折;四、鼻骨多发骨折;五、外伤性心肌损伤;六、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出院医嘱:1、注意头昏、头痛情况,交待迟发性颅内出血及脑脊液鼻漏可能;2、2周1月后复查头颅CT了解颅内病情变化;进一步眼科完善视力、视野、眼底检查;3、注意张口及鼻腔通气情况,适时口腔颌面外科随诊。2015年12月5日,原告黄定松遵医嘱做CT检查花费358元、视野检查花费116元。原告的伤2016年3月9日经兴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兴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为此花去鉴定费700元;后因被告查明辉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云南省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床)鉴字第204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黄定松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前中颅窝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及面部瘢痕损伤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重新鉴定为X(拾)级伤残(贰处)。另查明,为重新鉴定,原告黄定松2016年8月11日从兴义乘坐火车到昆明花费107.5元,8月11日住宿花费128元、8月12日住宿花费130元,8月13日从昆明乘坐火车到兴义花费51.5元。做CT花费484元、挂号花费3.5元,交鉴定费1800元。被告查明辉在原告黄定松住院期间预交住院费18500元,申请重新鉴定预交费用3000元。上述法律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2016]临鉴字第13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义龙公交认字[2016]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床)鉴字第204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预交收据等在卷为据,故作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黄定松因本次事故受伤,被告查明辉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查明辉应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在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应负同等责任,但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且经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交警大队义龙公交认字[2016]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查明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该认定书被告查明辉未提出复核申请,故对被告主张原告应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医疗费,原告庭审提供医药票据16张,金额26543.42元,其中:住院医药费发票一张,金额22768.98元予以采信;2015年11月7日住院当天进行CT查检358元、材料费97.2元、急诊费182.86元予以采信;遵医嘱于2016年12月5日做CT复查358元、查检视野花费116元予以采信。另因重新鉴定做CT花费484元、挂号3.5元应作为医疗费计算。故医疗费总计24368.54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263天,因原告在农村生活,其误工损失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确定为33590元;误工天数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评定标准》4.6.3规定,原告误工日确定为120天。其误工费为(33590元/年÷365天)×120天=11043.29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损失,且护理天数应为住院天数19天,故护理费参照最近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28437元/年÷365天)×19天=1480.28元。关于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1900元数额适当,应予支持;另到昆明重新鉴定来回3天,伙食费支持300元计入该请求项目,故伙食补助费认定为22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住院期间交通费票据,但在其就医过程中,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必然会产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符合客观实际,交通费应予酌情支持,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另到昆明期间,原告产生来回火车费159元、打的费80元,该费用计入交通费项目。故交通费认定539元。关于鉴定费,原告在兴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花鉴定费700元,在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花费1800元,故鉴定费认定25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二处十级伤残,原告请求16251元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另原告到昆明住宿2天,共花费258元。关于病历资料复印费,原告应承担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损害的举证义务,病历资料复印费为其举证过程中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医疗费24368.54元;误工费11043.29元;护理费1480.28元;伙食补助费2200元;交通费539元;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16251元;住宿费258元。上述18项共计58640.11元,扣除被告查明辉已支付21500元,还应赔偿37140.1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查明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定松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住宿费共计37140.11元;二、驳回原告黄定松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元,减半收取计246元,由原告黄定松负担96元,由被告查明辉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亨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