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81民初41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济南华宇水口机械有限公司与唐山市丰润区华盛耐火材料厂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华宇水口机械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华盛耐火材料厂,杨志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4153号原告济南华宇水口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法定代表人王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田,男,章丘翔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华盛耐火材料厂,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法定代表人杨志荣,董事长。被告杨志荣,女,生于1968年11月30日,汉族,居民,住河北省唐山市。原告济南华宇水口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华盛耐火材料厂、杨志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华宇水口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志荣及其做为唐山市丰润区华盛耐火材料厂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包料等货物,后经双方对账结算,截止2014年10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206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特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352065元及利息;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华盛耐火材料厂、杨志荣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华盛耐火材料厂于2009年6月15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华盛耐火材料厂从原告济南华宇水口机械有限公司处购买滑动水口砖等材料。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每月月底付清本月货款。截止2014年10月,经原告与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华盛耐火材料厂对账,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华盛耐火材料厂尚欠原告货款352065元。案件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杨志荣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企业对账单、调查笔录、企业信息查询等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济南华宇水口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华盛耐火材料厂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履行义务后,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华盛耐火材料厂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本案中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华盛耐火材料厂欠原告货款352065元未付,由对账单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华盛耐火材料厂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杨志荣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无违反法律的事由及行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华盛耐火材料厂、杨志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华盛耐火材料厂偿还原告济南华宇水口机械有限公司货款3520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1元,由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华盛耐火材料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 尚 东审 判 员 李 广人民陪审员 皇甫生水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