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721民初20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刘凤芝诉被告张立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宿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芝,张立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宿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1民初2010号原告:刘凤芝,女,住址吉林省前郭县海波日戈镇。委托代理人:张长江,松原市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立超,男,现吉林省前郭县海波日戈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吉林省前郭县民主街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冬雪,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卫,女,,现吉林省前郭县海波日戈镇。原告刘凤芝与被告张立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宿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于2016年7月11日由审判员韩丹丹,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芝及委托代理人张长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及张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凤芝诉称:2016年3月22日10时许,被告张立超驾驶吉JE7X**号大众牌轿车,在沿前郭县海勃日戈镇海勃日戈村市场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福红超市门前时,因不按规定停车且乘车人被告宿卫在开右后门时,吉JE7X**号轿车右后门与同方向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受伤。经前郭县交警大队认定:张立超、宿卫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刘凤芝无责任。张立超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处进行投保。事故发生后,原告前郭县医院治疗,因此交通事故共产生费用7530.18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张立超、宿卫赔偿原告医疗费6083.58元、住院伙食费300元,护理费372.24元、误工费294.36元、交通费280元,电动车修理费200元,合计7530.18元;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在车辆保险责任内直接给付原告的各项费用;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立超辩称:我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在保险限额内保险公司赔偿,其余部分由我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辩称:第一,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五十万不计免赔。若张立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无证、酒驾、毒驾的情形,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第二,因张立超所有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与宿卫分别承担对等责任,依据商业三者险条款保险公司同意在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50%的责任。第三、针对具体诉讼请求答辩如下:医疗费以正规票据为准,对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疾病,保险公司不同赔偿;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标准;护理费按照病历的护理标准和等级计算;误工费不同意承担,因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不同意承担;交通以正规票据为准;电动车修理费应提供修理发票和修理明细。被告宿卫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2日10时许,张立超驾驶吉JE7X**号大众牌轿车,在沿前郭县海勃日戈镇海勃日戈村市场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福红超市门前时,因不按规定停车并且吉JE7X**号大众牌轿车乘车人宿卫在开右后门时,吉JE7X**号轿车右后门与同方向刘凤芝骑行的澳柯玛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澳柯玛电动自行车损坏、刘凤芝受伤。前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3月2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立超、宿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凤芝无责任。原告刘凤芝因伤,2016年3月22日13时在前郭县医院入院治疗,医生诊断为:枕部头皮肿胀、颈部软组织挫伤、右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共入院治疗3天,二级护理3天,支付医疗费共5878.58元(其中住院费用3406.48元,门诊费用2472.10元)。出院遗嘱:枕部头皮肿胀、颈部软组织挫伤、右膝关节软组织挫伤,继续对症治疗。另查明,肇事车辆吉JE7X**号大众牌轿车(发动机号W81939)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投保期间是2015年10月23日0时至2016年10月22日24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商业险(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投保期间是2015年10月23日0时至2016年10月22日24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病例、药费详单、医疗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刘凤芝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数额,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并依照法律规定,分别作出如下确认:一、医疗费。刘凤芝要求医疗费6083.58元。根据刘凤芝的病例、诊断书、医疗费票据(其中住院费用3406.48元,门诊费用2472.10元)等相关证据,医疗费应为5878.58元。二、伙食补助费。刘凤芝请求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元。刘凤芝入院治疗3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300元。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误工费。刘凤芝请求误工费294.36元,刘凤芝入院治疗3天,刘凤芝1959年11月10日生,职业为农民,在前郭县海波日戈镇十家户村居住,刘凤芝的务工天数为3天,依据上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平均收入98.12元每天,计算为294.36元。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护理费。刘凤芝请求护理费372.24元,刘凤芝入院治疗3天,护理费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天124.08元,计算为372.24元。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五、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280元。根据刘凤芝的伤情、住院治疗及提交的交通费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六、电动车修理费200元,结合本案的案情,及澳柯玛电动车损害及刘凤芝提交的证据,该损失2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至(六)项,可确定原告刘凤芝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145.18元。本院认为:被告宿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其对于质证、答辩权利的放弃。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财产损失的侵权纠纷。公安交通部门认定张立超、宿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凤芝无责任。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吉JE7X**号大众牌轿车(发动机号W81939)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凤芝经济损失7145.18元。因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足额赔偿原告刘凤芝,被告张立超、宿卫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原告刘凤芝经济损失人民币7145.18元。二、张立超、宿卫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凤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5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立超宿卫承担、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刘凤芝。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丹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