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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7民初130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禧图纸品印刷(深圳)有限公司与深圳顶海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禧图纸品印刷(深圳)有限公司,深圳顶海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民初13079号原告禧图纸品印刷(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友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覃海燕,该公司会计文员。被告深圳顶海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邰勇。委托代理人刘军锋,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禧图纸品印刷(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顶海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晓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覃海燕、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军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至2016年8月被告一直向原告采购彩盒,由于被告突然宣布倒闭,原告无法收回货款,为此,原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一次性支付原告货款18276.39美元(折合人民币121530.68元)及相关利息(利息结算天数从起诉日起至实际收款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变更利息请求为自2016年10月28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1、由于被告已经停产停工并与员工解除了劳动关系,相关人员均已经离职,因此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上有个人签名,被告现在无法核实是否为被告员工所签,同时经向公司的个别留守人员进行核实也无法确认收货通知书上的收货章为被告所有,同时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又无原件予以核对,尚不确定;2、单纯从原告提交的资料上来看,采购单上注明的付款方式为OA90的含义就是付款的时间为收货之日起90天内,所以原告提交的诉讼请求当中的部分货款付款时间尚未到期,原告无权就该部分货款提起诉讼,具体有两项:一是送货单号为E1SE160601022、E1SE160601023,送货时间均为2016年6月13日,根据约定付款时间应在2016年9月13日方为届满,在原告起诉之时,该部分货款未到付款期限,所以原告无权就该部分货款就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二是送货单号为E1SE160701577、E1SE160701578、E1SE160701579,这三个送货单的送货时间均为2016年7月15日,那么支付货款的时间应当在2016年10月15日方为届满,送货单号为E1SE160704085其送货时间为2016年7月27日,那么支付货款的时间应当在2016年10月27日方为届满,在原告提起诉讼至本案开庭之日都未到付款期限,原告无权就该部分货款提起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2016年3、4、5、6、7月份货款金额17429.39美元及2月尚未对账的货款差额847美元(2016年1月份原告将订单上的750451000111号产品送交给了被告,被告提出有质量问题,并且退货,被告未付相应货款,原告在2016年2月29日把上述产品再补货给被告,金额为847美元未付款),并提交了2016年1月-7月采购单、送货通知单、对账单、发票予以证明。采购单约定了名称、交期、数量、单价等内容。送货通知单有加盖被告的收货专用章,并有人签名,载明的货物名称、数量与采购单相符。2016年3月至7月份的对账单记载的名称、数量、单价与送货通知单记载的一致,有“黄萍”的签名,“黄萍”确认对账单的金额共计17429.39美元,2016年2月份的货款差额847美元的对账单没有人签名,但原告提交了采购单及与2016年3月至7月份送货通知单记载的同一签收人签收的送货通知单。被告对采购单、对账单不予确认,认为其证据的形式是复印件,其是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发送,但原告并没提供相应的电子邮件原件。被告对送货通知单亦不予确认,理由为被告不确认收货章为公司所有且签名潦草无法辨认。被告对发票不予确认,认为是原告单方出具的,被告没有收到。原告为此解释采购单是被告以传真形式向原告发送的,双方的交易习惯即以传真件往来,对账单是由原告制作好后通过邮件发给被告,被告会计人员“黄萍”签字后再扫描以邮件发给原告,原告再打印出来的。被告辩称公司确实有叫“黄萍”的员工,但两个“黄萍”是否为同一人不能确认,不知其是否为会计人员。以上事实,有采购单、送货通知单、对账单、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采购单、送货通知单、对账单、发票等证据,其中2016年3月至7月份的送货通知单均有加盖被告的收货章,并有经手人签收,通知单记载的货物名称、数量、重量与采购单记载的内容一致,与有“黄萍”签名确认的对账单记载名称、数量、重量、单价等内容也相符,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条。虽然被告以无法确认送货通知单上的收货章、签名人的真实性及对账单上“黄萍”签名是否为其员工黄萍所签为由进行抗辩,但未能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2016年2月份的送货通知单与2016年3月至7月份送货通知单上记载的签收人系同一人,故本院对2016年2月份的送货通知单亦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对已付货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2016年2月货款847美元及3至7月份货款17429.39美元未付的事实。至于被告辩称有部分货款尚未到付款期的意见,由于被告确认其已停产停工并与员工解除了劳动关系,且被告存在未按约支付已届满履行期限货款的违约行为,证明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故原告对全部货款要求被告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未依约支付原告货款,由此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诉求自2016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顶海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禧图纸品印刷(深圳)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276.39美元及利息(以18276.39美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6年10月28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相应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65元和保全费人民币11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顶海电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晓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伟霞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