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02民初16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与梁文豪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梁文豪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2民初161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新江北路***号。负责人:陈泽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荣冠,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杨仕广,广东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文豪,男,1986年5月8日出生,户籍地阳江市江城区,经常居住地阳江市江城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阳江分行)诉被告梁文豪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1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阳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仕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文豪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阳江分行诉称:被告梁文豪于2011年9月13日与原告签订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向原告申请领用一张牡丹贷记卡(金卡),卡号为52×××40。被告梁文豪应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的有关规定。领卡后,被告进行透支消费。截至2016年3月18日,被告梁文豪在该信用卡尚欠透支款本金485248.29元、利息210799.87元、滞纳金11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上述欠款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梁文豪立即偿还尚欠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85248.29元、利息210799.87元、滞纳金11000元(上述款项计算至2016年3月18日止,从2016年3月19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文豪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2011年9月13日,被告梁文豪向原告提交信用卡申请表申领牡丹贷记卡(金卡)一张,并签名确认愿意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的约定,其中约定逾期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原告审批同意后向被告梁文豪发放了牡丹贷记卡(卡号52×××40)一张。领取信用卡后,被告梁文豪持卡透支消费,截至2016年3月18日止,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85248.29元、利息210799.87元、滞纳金11000元。原告向被告催收上述欠款无果,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牡丹卡信用卡账户状态及历史明细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信用卡申请表,双方一致同意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信用卡合同关系,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被告应按约定使用并履行还款义务,但其在领取信用卡和透支后,未能按约定清偿透支款本息,截至2016年3月18日止,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85248.29元、利息210799.87元、滞纳金11000元。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尚欠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85248.29元、利息210799.87元、滞纳金11000元(上述款项计算至2016年3月18日止,从2016年3月19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文豪经本院合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梁文豪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尚欠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85248.29元、利息210799.87元、滞纳金11000元(上述款项计算至2016年3月18日止,从2016年3月19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7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文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胜光人民陪审员 冯宏竞人民陪审员 林天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茹海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