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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民终18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徐志强与北华大学后勤服务中心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志强,北华大学后勤服务中心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民终18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志强,男,1966年10月1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吉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艳清,吉林市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华大学后勤服务中心。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法定代表人:王新礼,该中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松,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源,吉林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志强因与被上诉人北华大学后勤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一初字第1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志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艳清,被上诉人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松、张雪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志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被上人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上诉人与北华大学后勤集团饮食中心签订合同后认真履行合同,没有违约行为,也没有食物中毒等不安全事故发生。3、上诉人与北华大学后勤集团饮食中心签订的合同是每年7月20号到期,约定对方如果国家政策或者学校整体改造房屋、重新布置等情况发生时候,需要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时,甲方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上诉人在7月20日前,没有人提出与上诉人终止租赁合同,上诉人已经在8月、9月分别进入大批货物,尤其是颁发的吉林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时间为2014年5月至2018年12月31日。应当给上诉人合理时间安排货物和寻找迁移经营场。4、按合同约定终止合同,应当符合终止条件,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迁出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迁出条件。服务中心辩称:1、上诉人虽然是与北华大学后勤集团饮食中心签订的协议,但饮食中心只是服务中心的一个内设机构,是服务中心授权其签订协议的。饮食中心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服务中心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上诉人认为与其不续签合同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并且只有在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才能终止合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约定上诉人经营期限为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7月20日。双方并没有约定合同期满自动续约。被上诉人多次通知上诉人不与其续约,要求其腾出房屋,但上诉人一直拒不腾出。3、上诉人在协议期满后,明知被上诉人不与其续约的情况下,仍然大量进货销售,即便是有损失存在,也应由其自行承担。服务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徐志强将北华大学东校区食堂二楼的水吧腾出;二、徐志强以每月9200元的标准给付服务中心2015年9月-11月水吧使用费,共计27600元,及至徐志强实际腾出水吧之日止的使用费(以每月9200元为计算标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7月20日,服务中心的内设机构北华大学后勤集团饮食中心与徐志强签订《北华大学后勤集团饮食中心食堂经济目标管理班组协议书》和《后勤集团饮食中心经济目标管理班组责任书》,双方约定如下:北华大学饮食中心聘任徐志强为食堂水吧班组班组长,聘任期限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水吧班组的经营项目包括饮料和散装食品,徐志强需向北华大学饮食中心交纳9.2万元管理费和10万元质保金;北华大学饮食中心不得单方面解除对徐志强的聘任关系,如因国家政策或食堂整体改造、房屋重新布局等情况变化,需变更或解除聘任关系的,北华大学饮食中心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徐志强,并退还徐志强余期管理费和质保金;聘任期满后,如徐志强继续聘任,北华大学饮食中心则根据徐志强一年来的表现优先考虑。协议书签订后徐志强向服务中心交纳了9.2万元管理费和10万元质保金。2015年7月20日,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因需要在水吧位置改造教师餐厅,服务中心通知徐志强不再续签双方之间的协议,要求徐志强腾出水吧。从协议期限届满至今徐志强仍实际经营水吧。协议期限届满后即从2015年7月20日起,服务中心再未收到徐志强的任何钱款,服务中心也未退还徐志强在协议期间交纳的10万元质保金。另查明,吉林市烟草专卖局为徐志强的妻子王敏颁发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为2014年5月22日至2018年12月31日,指定经营场所为北华大学东校区食堂二楼。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服务中心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虽然与徐志强签订《食堂经济目标管理班组协议书》和《后勤集团饮食中心经济目标管理班组责任书》的是北华大学饮食中心,但北华大学饮食中心并不具有独立的经营资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只是服务中心的内设机构,在服务中心的授权下签订文件,因此北华大学饮食中心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独立民事主体,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权利的行使主体与民事义务的履行主体都只能是服务中心。故本院认为,服务中心作为本案的原告适格。第二,关于服务中心能否要求徐志强从北华大学东校区食堂二楼水吧迁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徐志强与服务中心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徐志强对水吧的租赁期间是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7月20日。双方并未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租赁协议自动续约。租赁期限届满后,徐志强未继续向服务中心交纳管理费,服务中心也未向徐志强收取管理费,且服务中心于2015年9月明确通知徐志强不再续签双方之间的协议,这说明徐志强与服务中心未就水吧续租问题达成合意,此时徐志强作为承租人应及时将水吧腾出返还给服务中心,服务中心也有权要求徐志强腾出水吧。虽然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了协议终止条件及服务中心提前通知的义务,但双方的这一约定仅适用于双方原租赁协议存续期间,而不适用于协议期满后。协议到期后服务中心已经明确表示不再续签双方之间的协议,双方之间已无合同关系,服务中心即已不受上述约定的限制。徐志强在原租赁协议到期后理应停止进购货物,积极出售租赁期间囤积的商品,但徐志强在既未与服务中心协商续约事宜,又未向服务中心交纳管理费的情况下,于2015年8月-9月又进购大量货物,因该批货物是租赁协议到期后徐志强擅自进购的,故徐志强以囤积大量货物为由,主张自己不能搬离水吧,或搬离水吧需服务中心赔偿该部分损失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徐志强与服务中心签订的租赁协议中已经明确载明租赁期间是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7月20日,租赁期满后,徐志强能否继续续租该水吧,需要与北华大学后勤服务中心协商,在双方未就续租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徐志强并不能以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载明的烟草零售经营期间为2014年5月22日-2018年12月31日,经营指定场所为北华大学东校区食堂二楼为由,拒绝搬出水吧。故服务中心要求徐志强迁出水吧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关于服务中心能否要求徐志强支付从2015年9月起直至实际迁出之日止水吧使用费的问题。徐志强与服务中心的租赁协议到期后,双方并未就水吧的续租达成合意,双方之间已经不存在合同关系,但徐志强一直占用水吧实际经营至今,服务中心有权要求徐志强交纳占用期间的管理费,因双方已在原租赁协议中约定,使用水吧的管理费为每年9.2万元,每年按10个月计算,即每月的管理费为9200元,故服务中心要求徐志强按每月9200元支付自2015年9月起直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每年按10个月计算)的水吧使用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徐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北华大学东校区食堂二楼水吧;二、被告徐志强向原告北华大学后勤服务中心支付自2015年9月起至其实际迁出北华大学东校区食堂二楼水吧之日止(每年按10个月计算),按每月9200元的标准计算的水吧使用费。案件受理费490元,由被告徐志强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徐志强提出服务中心诉讼主体问题,经审查北华大学后勤集团饮食中心是服务中心的一个内设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将服务中心作为本案当事人正确。关于徐志强提出不续签合同应提前一个月通知,终止合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期限为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7月20日,合同到期后,服务中心明确告知徐志强不再续签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是否应提前一个月通知问题,因为徐志强至今仍占用该房屋,已经15个月左右,早已不存在一个月提前通知问题。关于徐志强提出的货物问题。因在服务中心提出不续签合同,要求徐志强搬迁,已经一年多的时间,在此期间徐志强完全可以销售。且徐志强在没有续签合同的情况下,擅自大量进货,其责任亦在其自身,与服务中心无关。一审法院判决徐志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北华大学东校区食堂二楼水吧,向服务中心支付自2015年9月起至其实际迁出北华大学东校区食堂二楼水吧之日止(每年按10个月计算),按每月9200元的标准计算的水吧使用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徐志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上诉人徐志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凤昌审 判 员  刘任成代理审判员  张利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