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2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赵有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有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2刑初30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有龙,男,1975年2月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蒙古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6月24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看守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以准检公诉刑诉(2016)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有龙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慧娟、代理检察员萨如拉高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有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赵有龙在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商业楼三楼豪达旅店301房间内,趁被害人邬某某熟睡时将邬某某放在枕边的一部金色苹果6splus手机盗走。经准格尔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522元,案发后,赃物已扣押并退还失主。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有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有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有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赵有龙在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商业楼三楼豪达旅店301房间内,趁被害人邬某某熟睡时将邬某某放在枕边的一部金色苹果6splus手机盗走。经准格尔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522元,案发后,赃物已扣押并退还失主。上述事实有经过举证、质证并经法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报案材料证实失主邬某某于2016年6月23日14时25分许报案称:其放于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商业楼三楼豪达旅店301室内一部苹果6splus手机被盗,价值4000元。(2)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有龙的主体身份,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6月24日15时,准旗公安局民警桂金泉、温小东在薛家湾镇北区第四小学北墙外将被告人赵有龙抓获。(4)扣押清单及扣押照片证实准格尔旗公安局依法扣押被告人赵有龙盗窃的苹果6splus手机。(5)发还清单证实准格尔旗公安局已将被盗手机发还给失主邬某某。2.被害人陈述(1)邬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6月23日5时40分至7时,薛家湾镇商业楼三楼北侧豪达旅店301室内熟睡着的邬某某放于枕头边的一部苹果6splus手机被盗。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6月23日6时许,被告人赵有龙在薛家湾镇商业楼三楼豪达旅店的一间客房内睡着的女子枕头旁偷走一个手机。偷走的手机为金黄色直板手机,手机背面有一个“苹果”标志。4.鉴定意见(1)准格尔旗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准价认字(2016)115号证实送检的苹果牌6splus型手机价值4522元人民币。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6月23日14时53分至15时53分,侦查人员对准格尔旗薛家湾镇通达商城豪达旅店301房间内发生的手机被盗案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现场勘验制图2张,照相10张,证明案发地点的基本情况。(2)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6月24日16时40分至16时50分,准格尔旗公安局侦查人员桂金泉、温小东组织被告人赵有龙在见证人肖某某的见证下,对其在2016年6月23日5时许实施盗窃的地点进行辨认,经辨认,被告人赵有龙指出,薛家湾镇商业楼三楼豪达旅店301房间为其实施盗窃的地点。6.视频资料系豪达旅店所在走廊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赵有龙在案发时间段进入过邬某某所在的301房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有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有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鉴于被盗赃物已退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有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雪梅代理审判员 周丽芳人民陪审员 刘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星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性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10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