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2828民初7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李金平与湖北天九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平,湖北天九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8民初759号原告:李金平,男,生于1970年4月30日,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鹤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永和,鹤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湖北天九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峰县中营镇大兴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2828000014826。法定代表人:周伟,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李金平与被告湖北天九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九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和、被告天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金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天九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李金平最低收入保障款7200元;二、天九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李金平与天九公司签订《西兰花、白萝卜订单生产合同书》,双方约定了种植蔬菜品种、面积及回收价格和违约责任。李金平按约定种植了西兰花,但蔬菜成熟后,天九公司因内部出现问题,没有按约定进行回收。按合同约定因天九公司收购不及时导致产品滞留田间造成损失的,天九公司应支付李金平最低收入保障款。特请求法院支持李金平的诉讼请求。天九公司辩称,与农户签订的《西兰花、白萝卜订单生产合同书》属实,合同没有履行的,有一部分是天灾或是人为的原因导致。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2月28日,李金平与天九公司签订《西兰花、白萝卜订单生产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由李金平种植西兰花4亩,天九公司保底纯收入单季一熟每亩1800元以上,如天九公司收购不及时造成产品滞留田间,造成质量下降无法交售的,天九公司应按合同支付最低收入保障款。合同签订后,李金平种植西兰花4亩,在西兰花成熟后,天九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回购。故李金平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天九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最低收入保障款72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金平、天九公司均同意按800元/亩支付最低收入保障款。本院认为,李金平与天九公司签订的《西兰花、白萝卜订单生产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天九公司未按约定及时回收李金平种植的蔬菜,应按约定支付最低收入保障款。庭审中双方同意按800元/亩支付最低收入保障款,本院予以认可。李金平种植西兰花4亩,天九公司应支付最低收入保障款3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天九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李金平最低收入保障款3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湖北天九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振科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永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