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5民初28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徐全兴与张新德、苏州市通达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全兴,张新德,苏州市通达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5民初2815号原告:徐全兴。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文,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新德。被告:苏州市通达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南门路48号。法定代表人:蔡益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德,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士俊,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法定代表人:沈丽敏,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东,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全兴与被告张新德、苏州市通达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书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全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文、被告张新德、被告苏州市通达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士俊、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全兴诉称,2014年5月15日,被告张新德驾驶苏E4H2**轿车在苏州市虎丘区鹿山路联港路附近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并被送往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接受治疗。2016年5月9日,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张新德负同等责任。2016年6月6日,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为10个月,护理期3个月,补充营养期3个月。另经查:被告张新德驾驶的苏E4H2**轿车登记在被告通达公司的名下,且通达公司就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张新德、通达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共计138767.43元;2、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张新德、通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答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新德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并且该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因此,超出交强险部分,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且享有10%的免赔率。针对原告方主张,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电动车维修费无异议;护理费天数无异议,标准认可80元/天;残疾赔偿金标准无异议,但是计算年限有异议,应为1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该考虑事故责任,认可3000元;车辆施救费关联性有异议,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误工费有异议,事发时,原告已年满63周岁,已过退休年龄,经查询,未能找到苏州安润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应当提供用工协议、事发前1年及事发后10个月的工资签收凭证。被告张新德答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本人垫付了12150元,其中包含直接支付原告的现金11200元,救护车费200元,电动车维修费75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答辩意见同人保苏州分公司意见一致。被告通达公司答辩称:同人保苏州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被告张新德驾驶苏**轿车在苏州市虎丘区鹿山路联港路附近由西向东驶入非机动车道,与由东向西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于2016年5月9日出具(2014)ZD3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新德借道通行未注意观察并及时采取措施,原告徐全兴逆行,两人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4日出院;2016年4月6日,原告第二次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4月13日出院,两次共住院26天。2016年5月17日,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同时对原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评定。2016年6月6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苏同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2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徐全兴因车祸导致右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徐全兴的误工期为十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护理期以一人护理三个月为宜。原告为此缴纳鉴定费2520元。由于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苏**车辆系被告通达公司所有,通达公司就该车在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分别自2013年8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8月25日24时止、2013年8月30日0时起至2014年8月29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又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新德已向原告支付了11200元,原告为此向张新德出具《借条》一张。另,被告张新德垫付了200元救护车费和750元电动车维修费。再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前原告徐全兴在苏州安润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担任门卫一职,月薪25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患者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定额发票、借条以及本院庭审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本案中,原告徐全兴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49177.61元(含被告张新德垫付的200元救护车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酌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50元/天,因原告共计住院26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计算方式为50元/天×26天)。3、营养费,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的标准为50元/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营养期三个月的意见,营养费为4500元(计算方式为50元/天×90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120元/天,被告辩称应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因原告未就聘请专业护理人员的花费或他人因护理原告导致的收入减损尽到相应的举证责任,故本院酌情认定护理费的标准为100元/天,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一人护理三个月的意见,原告的护理费为9000元(计算方式为100元/天×90天)。5、误工费,原告提供了由苏州安润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润公司)出具的《证明》,庭审中,徐晓敏经安润公司授权出庭作证并签署了证人作证保证书,徐晓敏陈述其系安润公司的副经理,负责公司的财务、人事,原告徐全兴在公司担任门卫一职,月薪2500元,现金发放,因本案事故受伤后已停发十个月以上的工资。结合安润公司的证明、徐晓敏的证人证言,原告的误工费计为25000元(计算方式为2500元/月×10月)。6、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案事故导致右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定残时已满65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为55759.5元(计算方式为37173元/年×15年×0.1)。7、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残疾,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9、电动车维修费,事故导致原告电动车受损,维修费750元。10、电动车施救费、停车费,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停车费票据没有载明付款方名称,不足以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11、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结合原告的诉请,鉴定费为2520元,关于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辩称的鉴定费不予承担的意见,本院认为,鉴定费系确定原告损失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对其上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徐全兴的各项损失合计153307.11元。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对受害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共计95059.5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75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105809.5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为47497.61元,因原告在本案所涉事故中因逆行负同等责任,本院酌情减轻机动车方4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新德系通达公司的工作人员,本案事故发生时张新德正在执行工作任务,故被告通达公司应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的60%即28498.57元,又因通达公司就肇事车辆在被告安盛保险苏州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而张新德在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故该超出部分中由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承担90%即25648.71元,由被告通达公司承担2849.86元。综上,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合计应赔偿原告131458.21元,被告通达公司应赔偿原告2849.86元,又因被告张新德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12150元(含11200元现金、200元救护车费、750元电动车维修费),并在审理过程中明确该笔款项系为通达公司垫付,要求人保苏州分公司将该笔款项直接退还通达公司后自行与公司处理,为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减少讼累,该12150元扣除通达公司本应支付原告的2849.86元后剩余的9300.14元由人保苏州分公司直接支付通达公司,并在人保苏州分公司给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人保苏州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22158.0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全兴各项损失共计131458.21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将其中122158.07元支付给原告徐全兴,9300.14元直接支付给被告苏州市通达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徐全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4元,减半收取497元,由原告负担197元,被告苏州市通达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代理审判员 朱 书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田德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