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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03民初19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闻子华与杨贵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闻子华,杨贵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3民初1906号原告:闻子华,男。委托代理人彭辉,湖南天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贵宝,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城北办事处光荣路居委会青年南路345号。负责人:宋维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阮方,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闻子华诉被告杨贵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闻子华的委托代理人彭辉、人保财险常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方到庭参加诉讼。杨贵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闻子华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杨贵宝、人保财险常德公司赔偿闻子华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共计165866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02月13日19时15分许,杨贵宝驾驶车牌号为湘J225**的小型轿车沿湖南省常德市柳叶湖白鹤山郑家河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郑太有机农场路段时,由于观察注意不够,将在该路段前方同向步行的闻子华撞到在地,之后被告杨贵宝驾车逃离现场,造成闻子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下称交警四大队)查勘认定:杨贵宝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闻子华无责任。闻子华受伤后,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支出住院医疗费57309元,门诊医疗费1839元。闻子华的伤情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误工休息时间120日,1人护理60日,营养60日。经调查,杨贵宝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闻子华向法院起诉。人保财险常德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驾驶员肇事逃逸,商业险部分拒赔;闻子华部分诉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人保财险常德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杨贵宝未到庭应诉答辩和提交证据。本院审理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6年2月13日19时15分许,杨贵宝驾驶湘J225**小型轿车将步行的闻子华撞到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2)闻子华受伤后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3)湘J225**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投有交强险的事实。(4)闻子华的伤情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事实:(1)闻子华提交的护理相关证据9,因没有提交颁证机构的合法资质及相关佐证证据,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提出的异议成立。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闻子华的护理费为每天200元的事实。(2)闻子华提交的证据10、11,人保财险常德公司虽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反驳,经审查,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提出的异议与闻子华的实际情况不符,其异议不成立,该两组证据可以证明闻子华长期居住在常德市武陵区柳叶湖梁山社区5组,经常在周边打零工。闻子华的母亲闻艮珍,1932年10月28日生,由闻子华五姊妹赡养。(3)闻子华提交的医疗费临时收据及门诊费发票,人保财险常德公司虽提出了异议,但可以证明闻子华本人支付住院医疗费57309元、门诊医疗费1839元。闻子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项下损失:(1)凭票医疗费591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6天×100元/天为5600元;(3)营养费:60天×50元/天为3000元;上述3项小计67748元;2、伤残项下:(1)护理费:100元/天×60天为6000元;(2)误工费:100元/天×120天为12000元;(3)伤残赔偿金:28838元/年×16年×13%为59983(4)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19501元/年×5年×13%÷5为2535元;(5)精神抚慰金:6500元;(6)交通费:800元;上述6项小计87818元。鉴定费:凭票为1300元损失共计15686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闻子华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争执焦点有:一、关于责任的承担;二、关于赔偿问题。一、关于责任问题: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闻子华要求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闻子华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杨贵宝向闻子华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闻子华上述损失156866元,由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项下向闻子华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伤残项下向闻子华赔偿87818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为59048元,由杨贵宝向闻子华赔偿。杨贵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实行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闻子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56866元,由杨贵宝赔偿5904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赔偿97818元。上述义务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闻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8元,减半收取1809元,由杨贵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唐鸿基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 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