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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民初134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白振明与邯郸市顺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振明,邯郸市顺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13420号原告白振明,男���1948年4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国志,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顺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县代召县代召村西(309国道代召段路南)。法定代表人张建哨,职务不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新兴大街232号。负责人张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候婕,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振明与被告邯郸市顺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成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凤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振明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志、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候婕到庭��加了诉讼。被告顺成汽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白振明诉称:2013年12月22日13时3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南六环路南大红门桥西路口,李景舜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使,与骑电动三轮车的白振明相撞,造成白振明受伤,车辆损坏;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白振明与李景舜负同等责任。顺成汽车公司为李景舜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因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白振明总损失共计200362.81元,包括医疗费12275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21600元、残疾赔偿金30853.50元、鉴定费3150元、交通费1000元、精���抚慰金10000元,并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计算,扣除李景舜垫付的12000元后,白振明的诉讼请求共计为148181.41元;本案的诉讼费由顺成汽车公司和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顺顺成汽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民保险公司仅同意赔偿白振明合理合法的损失。人民保险公司对白振明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因为病历中记载白振明患有高血压、糖尿病、脑梗塞后遗症、癫痫等多项疾病,应与交通事故无关,人民保险公司认为这些疾病也是导致白振明神经功能受损进而构��十级伤残的因素,故申请对白振明的伤残等级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13时3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南六环路南大红门桥西路口,李景舜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由西向东行使,与骑电动三轮车的白振明相撞,造成白振明受伤,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李景舜和白振明为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白振明被送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裂伤、高血压3级、2型糖尿病、脑梗塞后遗症等,白振明于2013年12月22日入院,2014年2月10日出院,实际住院50天,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共计医疗费122759.31元(含李景舜垫付12000元)。经本院释明,人民保险公司对于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数额,不予提起鉴定。经白振明个人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白振明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进行了鉴定,于2016年7月20日出具鉴定文书,载明白振明伤残程度属X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护理期限为60—120日,营养期为60—120日,白振明支出鉴定费3150元。鉴定报告出具日期,白振明已满68周岁。白振明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区×镇×街北一排5号。李景舜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顺成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本案中顺成汽车公司未到庭说明其与李景舜之间的关系,根据车辆行驶证登记信息,白振明有权选择要求顺成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白振明的伤残等级系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进行评定,且所依据伤情亦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肿、头皮挫裂伤、硬膜下积液,与人民保险公司的因果关系鉴定申请中所提出的病情无关,故对于人民保险公司的鉴定申请,本院不��准许。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双方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人应为人民保险公司和顺成汽车公司,故人民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顺城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50%。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对于白振明主张医疗费12275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和鉴定费315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白振明主张的营养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本院酌定为4500元;对于白振明主张残疾赔偿金30853.50元的诉讼请求,经计算为24682.80元;对于白振明主张护理费216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参考其护理期和康复需要,本院酌定其护理费为10800元(护理期90天乘以每天120元);对于白振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其伤残等级情况,本院酌定为5000元;对于白振明主张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其复诊次数和实际需要,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综上,白振明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总损失共计为173742.11元,其中医疗费用类损失为132259.31元(医疗费12275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4500元),死亡伤残类损失为41482.80元(护理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24682.8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人民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白振明各项损失共计51482.8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计算为61129.66元,应当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又因李景舜已经向白振明赔偿了12000元,视为顺城保险公司垫付部分,扣除后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应当赔偿白振明各项损失共计100612.46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振明医疗费用类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死亡伤残类赔偿金(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一十万零六百一十二元四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白振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三���二元,由原告白振明负担五百二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邯郸市顺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一百零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白振明负担一千五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邯郸市顺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五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凤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