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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97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02深圳市晋荣混凝土有限公司光明分公司与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晋荣混凝土有限公司光明分公司,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9726号原告深圳市晋荣混凝土有限公司光��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光明街道白花社区第二工业区10号。负责人郭惠钦。委托代理人吴纯,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民享路4号。法定代表人陈顺利。委托代理人江波,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36823.5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6年5月5日止的违约金125674.55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6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日率千分之���标准计算);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一、我方因为工程的甲方拖欠工程款,所以对材料商的款项未能及时支付。二、原告的起诉违约金条款约定按照每天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是无效的约定,折合年利率是36%,主张过高,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在合同中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付款为每月月底付清,被告如不按时付款原告可立即停止供货并按每日千分之一计收滞纳金。2016年6月13日,原、被告进行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336823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混凝土销售合同》、调价函、对账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故对于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36823元。对于原告诉求的违约金,应被告提出合同约定的过高,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6日计至法院判决的清偿之日止。���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晋荣混凝土有限公司光明分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36823元及违约金(以人民币33682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6年5月6日计至法院判决的清偿之日止)。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19元,由被告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秀  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佩珏(兼)书记员 高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量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